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1日1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2之新建中工地,竊取迪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門鎖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拆卸門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工地主任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不鏽鋼門鎖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陳係攜帶其所有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不銹鋼門鎖,足徵該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1,20
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