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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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1年7月15日
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733元及循環利息
1,53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就上
開消費款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