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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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1年7月15日
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733元及循環利息
1,53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就上
開消費款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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