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文永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長 王幸華 法官故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
則,公然違抗法律之明定,以職權進行主義審理,且對於應
調查之證據故意不調查,包庇被告不利之證據,故違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又
未經依法踐行準備程序之完備,也不爭點整理,更違背同法
第199、199之1條闡明權規定,剝奪同法第200條當事人發問
權,即逕行辯結,有預設立場圖利被告之情。聲請人已追加
審判長王幸華法官、賴劍毅庭長為被告,但王幸華法官不但
不簽請迴避,復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審判,擅自強行辯結,
為此聲請王幸華法官迴避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前開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
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特殊情誼或嫌隙、怨仇等客觀事實,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
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
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
,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上開原
因,係屬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或表示法律見解等範疇
,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上開理由,亦均非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即
率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自殊屬無據。至聲請人將承
審法官列為追加被告乙節,承審法官已宣示此部分交由其他
法官審理,並無就同為當事人之事件為裁判之情;而聲請人
以其將承審法官追加為被告,即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顯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此外
,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
據聲請人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符上開所揭要件,聲請人遽以
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沈佳宜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