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蕭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書涵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應為之訴之聲明及
請求原因事實之陳述,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應附
具繕本及證據影本一份,俾送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起訴提出之書狀,於法不合,應予
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