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3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林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至89年3月15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096元(其中49,899元為消費款、
797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依約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9年3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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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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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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