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GSHUICHONGERIC(張瑞祥)(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GSHUICHONGERIC(張瑞祥)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NGSHUICHONGERIC(中文姓名:張瑞祥)涉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許,因追求告訴人甲○○未果,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微信Wechat(原誤載為LINE群組,經檢察官更正,下稱微信)「LBSS樂不思蜀球王」群組內,公開留言:「飯局妹離開這個群組了」、「oh,ImeanStacy」、「Orshouldwecall
herbyherothernameAngel」、「Don'tpretendtobehighclasssocialitewhenyouarejusta飯局妹for$12,000NTDfor4hours」、「Youcanbook*Angle*anytimethroughanagency」等言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告訴人化名為「Angel」,以每4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從事飯局妹之行為,以上開不實且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亘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原誤載為LINE對話訊息,經檢察官更正)、外僑入出境個別查詢資料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揭日期下午12時22分、1時12分許在上開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告訴人從事「飯局妹」之工作是事實;此資訊係由證人即其女朋友黃亘吟向一位專門安排「飯局」、微信暱稱「可樂」、真實姓名為 詹明航 之人詢問而得,伊因而信其所述為真實;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在其私人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並非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的場所為本案言論,故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飯局」是一個新興行業,非違法或被禁止之行業,故無被污名化之情形,被告單純傳述告訴人之職業,並非僅涉私德,且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先後於上揭日期下午12時22分許、1時12分許在上開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易字卷第50、52頁),並有被告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之傳送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2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誹謗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公然指摘或傳述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必要,縱僅是傳述言論予某一或數位特定人,只要行為人於傳述該訊息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時,即該當本罪。上開微信群組人數含被告計有13人,為多數人,而該當於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概念,被告對此既知之甚明,且其亦未限制群組成員將所獲知之訊息再轉述他人知悉,足見被告於傳述本案言論時主觀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自堪認定。辯護人以該微信係封閉之私人群組,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為辯,對法規之理解容屬有誤,並不足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 蘇俊雄 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被告認告訴人確實從事「飯局」工作,並以微信暱稱「可樂」之人與證人黃亘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佐。從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黃亘吟係提供告訴人之微信頭貼照片,詢問「可樂」:「沒有我有客人問這女生有在做嗎!」,「可樂」回以:「她只有飯局。」再經黃亘吟詢問其收費標準、姓名、你有確定是同個人等問題,「可樂」則覆以:「4/12000」、「Angel」,並確認是同個人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9、21頁);且黃亘吟所提供之微信頭貼照片,確為告訴人微信顯示之照片,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而,單憑「可樂」於與黃亘吟微信聊天過程中之認定,其既未到庭作證並當庭指認告訴人,且無其他證人,卷內亦乏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是從事「飯局」之工作,被告本案言論即難據以認定確屬真實。
四、但上開微信對話係黃亘吟與「可樂」之對話紀錄,係由黃亘吟為其朋友詢問;且因被告亦懷疑告訴人常常去高級餐廳吃飯,故黃亘吟乃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被告知悉等語,業據證人黃亘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4、15頁)。經比對本案言論與上開黃亘吟與「可樂」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關於「飯局」、「化名Angel」、「收費標準:4小時1萬2000元」等節均相符;且黃亘吟係於109年5月30日向「可樂」詢問而取得相關資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上之訊息時間附卷足憑,足見黃亘吟確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取得相關資訊,故被告辯稱其資訊來源係由黃亘吟向「可樂」詢問而來,自係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言論並非其憑空虛捏,而確有所本。再審酌被告前因欲追求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所經營Airbnb生意因受疫情影響,要繳房租壓力很大,故願照顧告訴人,給予告訴人「基本家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1日匯款,告訴人並自109年6月1日開始「上班」,而其工作內容是幫被告打掃家裡、洗衣服、折衣服等情,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8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7至35頁)。
從該從事家事服務之工作內容以觀,可得之「基本家用」顯高於一般到府家事服務工作之收費行情,故實非屬單純之一般到府家事服務工作甚明;且該「工作」之本質實與「飯局」相類,均是無須花費太多勞力,卻可有高額收入之工作類型。告訴人既應允被告所提高額「基本家用」之「工作」要約,即易讓被告主觀上形成告訴人樂於接受此種輕鬆工作卻有高額收入之「工作」型態,因此被告當見「可樂」之微信訊息指認告訴人從事「飯局」工作時,基於其認知及經驗,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可樂」所述為真。從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誹謗之犯意,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五、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曾表示此係黃亘吟吃醋亂講話,他覺得很好笑等語,並有相關訊息資料可憑,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無從事「飯局」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81頁)。惟從卷附資料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相關證據,尚無從遽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是從事Airbnb之生意,並非從事「飯局」工作,援為對被告主觀認知不利之理由等語;惟Airbnb之生意與「飯局」工作本非不得兩立,故亦無從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即無從憑採。
六、另起訴書雖認本案言論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仍成立誹謗罪等語,然從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順序,須先認定該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之後,再區別該言論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倘為不實之言論,即無庸探究該言論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倘為真實之言論,但係涉及私德者,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反之,若係真實之言論,但與公共利益相關者,則非誹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從而,本院既已認定並無證據認本案言論確屬真實如上,則即無再進一步探究「飯局」工作是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必要。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傳述告訴人為「飯局妹」一語,僅是中性描述其工作,並無減損告訴人名譽一節,因被告不具誹謗犯意,而不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業已認定如上,是關於本案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是否減損一節,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本案言論確係故意虛捏事實而來;且從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可認為被告本案言論並非毫無所據,均難認其具誹謗之犯意,而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因而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