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宏騏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世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作成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前裁決)為撤銷標的,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另於110年8月25日以相同文號再為一新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經本院審理時闡明,原告陳稱原處分亦應予撤銷。審諸前裁決與原處分所涉者均為同一社會事實,原告變更請求撤銷之裁決書,當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此訴之變更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經民眾檢具照片檢舉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涉有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麗晶社區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認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4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於110年4月18日提出申訴,經查復程序仍認違規屬實舉
發無誤,被告乃於110年5月31日製開前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經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所涉應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乃於同年8月25日改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舉發通知單記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遭民
眾檢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但原告記得並非是那一天前往,違規時間記載有誤。
㈡原告在駕駛座上,照片中可清楚看到人頭及身影,車沒熄火
,是靠邊讓對向車通過,所以並不符合紅線違規停車之要件。
㈢2張檢舉照片僅相隔短短11秒時間,駕駛人也坐在車上,車也未熄火,並很緩慢移動,所以並不構成違規停車之條件。
㈣遭民眾檢舉的2張皆為靜態照片,無法證明車輛是完全停止不
動,所以不能用2張靜態照片就認為構成違規停車之條件。㈤2張靜態照片顏色深淺不一,車型外觀比例均變形,質疑照片
有遭變造時間、變更違規日期,不符民眾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檢具設備也未提出公證單位認知相關文件,行車紀錄器、手機、相機等要變更日期是輕而易舉之事,因此原告定檢舉人已超過7日內檢舉之規定,違反檢舉違規之相關規定,應做撤案不得舉發。
㈥該巷道是6米寬,也不是死巷,也不是幹道,也不影響救災,
也不是鬧區,為何是畫紅線而不是畫黃線或白線,難道只為了社區門口美觀而畫的嗎?中和區到處都是畫紅線,請問是依據什麼做判斷,停車格嚴重不足到處又是畫紅線,檢舉人又可隨意檢舉,這樣的制度合理嗎?請問若要臨時停一下車要停哪裡,難道就不能劃黃線或白線嗎?這樣的畫線難道有符合交通規劃民眾需求嗎?檢舉人是否應該要立法有所管制而不是隨意任意檢舉,造成社會對立失去彼此信任破壞民族和諧。
㈦畫紅線是有依法申請還是未經申請私自畫線,若是私自畫線就不符舉發之依據。
㈧舉發機關只做簡單的官方制式回覆,並未依據原告陳述做具
體回覆,實在無法讓人心服口服,也讓民眾失去對警察的信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設有紅線之
路段,核其行為已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無疑義,違規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當天未在該址」、「車輛並未熄火、檢舉照片
無法證明原告是不是在禮讓對向車道而是違停」、「檢舉照片時間經過變造,根本非違規行為日起7日內舉發的」、「紅線的繪設是否合法」等語,惟查:
⒈經比對原告之車籍資料後,採證照片中所呈現之車輛號牌
、廠牌、車型、車色均屬相同,系爭照片中之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汽車,其確實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段,如原告有對此違反之主張,應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
⒉被告於110年8月25日重新裁處後已將違規態樣更改為「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自採證照片以觀,該址路段尚屬寬敞,且無任何正通行於上須原告避讓之車輛,原告之車輛於紅線路段停止至少11餘秒,其行為至少已經構成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之「臨時停車」。
⒊採證照片本身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原告主張時間
為後製偽造等方式生成者,應屬無據,原告容須提出採證照片有其所指摘瑕疵之證明,否則應負擔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
⒋該址紅線繪設相關紀錄,有該管單位提供之會勘紀錄可查
,足證系爭路段之線段乃由有權機關繪設並已具備一般處分之效力,㈢再者,原告車輛登記所有人,且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本件違規行為時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依違規行為時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間,在道路邊緣劃設有代表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留至少11秒等情,有民眾檢舉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4頁)可稽,原告對於系爭汽車停留違規地點之情且無爭執(本院卷第94頁),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㈢原告主張係因對向有大型貨車,為會車始將系爭汽車靠道路
邊緣,並無違規云云。查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為從系爭汽車前方與後方各拍攝1張照片,照片中未見系爭汽車前方有何大型貨車存在;其次,兩張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相隔11秒鐘(13:42:34~13:42:45),可推論檢舉人在系爭汽車前方拍照後,徒步走到後方再拍攝另一張採證照片,而此段期間內,系爭汽車均靠邊停留劃有紅線路段,衡諸經驗法則,對向如有車輛行駛者,該11秒期間內應已通過,系爭汽車既仍未移動,則原告所稱係為會車始短暫靠邊等情,即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各節,經核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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