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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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張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惠苹 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富貴保本三福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黃惠苹對上訴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被上訴人對黃惠苹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黃惠苹之債權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惠苹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所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3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239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辯稱黃惠苹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扣押,否認黃惠苹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源自要保人長期預繳保費而累積下來之積存,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與黃惠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該契約帳戶累積至110年3月11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7,275元,惟黃惠苹既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險契約解除權應專屬於要保人,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解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為扣押之標的,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惠苹之債權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黃惠苹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所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迄至110年3月11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系爭保險契約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7,27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3月1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其回執、系爭扣押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且迄至110年3月11日止已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7,2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6條、第
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算基礎,且為保險業者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確定債權云云。惟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則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又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得運用之資金為由,辯稱黃惠苹對其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⒊又依前揭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
付的特性,雖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可能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黃惠苹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則黃惠苹對上訴人即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權應專屬於要
保人,執行法院不應允許債權人為滿足自身債權而得任意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此舉將影響債務人之其他權利關係。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可否代位黃惠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上訴人猶據此否認黃惠苹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