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茂
林乾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乾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林乾龍所有之雨傘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金茂與林乾龍於民國109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吳金茂、林乾龍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吳金茂伸手抓向林乾龍之臉部,使林乾龍因而受有右臉抓傷3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創傷性虹膜炎、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等傷害;林乾龍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攻擊吳金茂,因而使吳金茂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乾龍、吳金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金茂、林乾龍(下稱被告2人)犯有本案傷害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金茂對於傷害告訴人林乾龍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乾龍自始否認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吳金茂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將吳金茂聲稱之電話簿拿走不還,其有攜帶扣案之雨傘,但沒有用來攻擊吳金茂,反倒是吳金茂用迴紋針刺傷其眼睛,吳金茂之同行友人 鍾秀連 亦於吳金茂攻擊時,上前抱住其,令其無法動彈,此可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佐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金茂於本案中以手指抓傷林乾龍,致林乾龍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上述傷害乙情,業經被告吳金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林乾龍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09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3040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9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鍾秀連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林乾龍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金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吳金茂傷害林乾龍之本案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林乾龍固否認有傷害吳金茂之犯行,然證人吳金茂於審
理中證稱:伊恰於案發時地遇到林乾龍,因林乾龍先前取走伊之手機、電話簿,雙方見面後遂起爭執,伊遭林乾龍推倒在地,而於起身時,因手指甲過長碰到林乾龍的眼睛,林乾龍遂持雨傘攻擊伊的腳、大腿,還有身體下腹部、生殖器等部位,伊感到痛楚,隨後搭車前往就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再參以證人鍾秀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起初不知道林乾龍、吳金茂2人開始打起來,也沒有聽到吳金茂說:要挖他(本院按:指林乾龍)的眼睛,讓他變瞎子的話,然伊一轉頭卻發現彼2人在打架,遂上前詢問彼等何以起衝突,吳金茂稱是林乾龍先偷拿電話簿,至於林乾龍眼睛的傷,則坦稱是自己的指甲所劃傷的,反觀林乾龍不予回應,還拿雨傘弄吳金茂的腳,害吳金茂跌倒,伊欲伸手拿走林乾龍的雨傘時,才伸出右手去抓住林乾龍右手,但沒有搶到該把雨傘;吳金茂於受傷後,即表示要去醫院檢查,而伊對於吳金茂跌倒後,有無向林乾龍回手攻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徵證人吳金茂、鍾秀連2人對於「被告林乾龍以雨傘攻擊吳金茂之上開身體部位攻擊」乙節,兩人證述相互一致,酌以吳金茂業已就被訴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實無須為構陷林乾龍而虛捏證詞,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是吳金茂之上述證詞當屬可信。又徵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32561號函覆內容及所附之病歷資料所示:證人吳金茂於109年8月4日(本院按:即案發翌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一般外科就診,診斷為「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又由病歷資料中亦發現吳金茂主訴稱伊於109年8月3日遭到他人以雨傘攻擊(原文為:Hesaidwashitbyotherwithumbrellayesterday),經醫生診斷後,發現 伊確 受有2公分左右之挫傷,而須以藥物治療等語(原文為:samllbruiseoversuprapubbicregionabout2cminsizewithtendernessP:dr
ugcontrol)(見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被告林乾龍就「其於案發時持有雨傘」、「吳金茂於本案中受有上述傷勢」各情,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堪認證人吳金茂指稱伊遭被告林乾龍持雨傘攻擊致傷乙情可採。
㈢被告林乾龍辯稱:其有攜帶扣案的雨傘,但沒有用來攻擊吳
金茂,反倒是吳金茂用迴紋針刺傷其眼睛,鍾秀連於吳金茂出手攻擊時,上前抱住其,令其無法動彈,此可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佐證云云,惟林乾龍自始否認以雨傘攻擊吳金茂致傷之情,縱其遭到吳金茂持凶器攻擊,或遭到吳金茂與鍾秀連2人在場壓制,亦難為有利被告林乾龍之認定。另就被告林乾龍在在請求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確認是否錄及此部分案發影像,此經本院去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承辦員警 許哲維 覆稱:案發地點非監視器所拍攝之處,伊無法提供相關影像之畫面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再以被告林乾龍自始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資料以供釐清,是難謂被告林乾龍之辯解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林乾龍自難諉稱其對上情不知,且持用雨傘攻擊吳金茂,造成吳金茂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林乾龍出於傷害人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乾龍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金茂、林乾龍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金茂、林乾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偶發之無明怨隙,以上述方式造成對方之身體傷害,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致他人受傷之部位、程度,且就渠等所受之身體損害均未能彌補,暨被告吳金茂自稱初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商,平日靠政府補貼為生,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乾龍自稱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業自公務人員生涯退休,平日靠政府退休金為生,與妻兒同住,仍須扶養母親、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乾龍所有之雨傘1把,業經扣案,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林乾龍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高元愷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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