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45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 鄧不利 多校長」後增加「、『Lucifer
Morningstar』」,應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及應於「Lawrtnce存德」後增加「等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上開時、地,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鄧不利多 校長」、「LuciferMorningsta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代不特定賭客於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然於犯後尚知坦然面對,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老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被告雖有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賭客匯入款項,但並非以扣案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作為遂行本件賭博犯行之用,而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更均與本案無關,皆無從宣告沒收。㈡又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可自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成百分之1以作
為其利潤(參偵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賭客於下注時不需先付錢,於結帳時視輸贏結果再付款,其要先幫賭客付輸掉的錢給上游,因部分賭客輸錢後沒有給其款項,以致其還要倒貼,其賺到的利潤尚不夠補貼賠掉的錢(參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而卷附被告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見多筆款項進出,然並非均與賭博相關(參本院易字卷第27至63頁),亦無從僅憑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計算被告是否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尚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記事本2本供犯罪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不利多校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由「鄧不利多校長」提供如附表所示代理商帳號予甲○○,由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登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開通帳號供包含「kiki」、「七根」、「Jin」、「Lawrtnce存德」在內之不特定賭客登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各項球類競賽運動輸贏簽賭,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賭客支付賭金,賭客若簽中即贏得賭金,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招攬賭客每累積下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00元之佣金。嗣於110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為警至甲○○之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1支、記事本2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記事本2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不利多校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記事本2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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