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罹患下咽癌術後致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遺存障害,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同年月2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殘廢等級,另其吞嚥機能未見有明顯障礙,應仍可進食一般食物,該部分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以9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新台幣(下同)281,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3年8月30日(93)保監審字第2460號審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8782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9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再作成核付原告358,400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93年3月2日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其殘廢詳況為喪失咀嚼機能障害,併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4種語言機能不能構音。原告係 近全喉 切除(五分之四)及氣管造口手術,氣管造口乃永久性氣切口,為原告呼吸所不可或缺,不能完全以衣服掩飾,應屬維持生命必要。原告術後經學習發聲技巧,且必須藉手指壓住氣管造口,始可發聲,發聲原理與全喉切除及氣管造口手術之患者須藉發聲器發聲完全相同,全喉切除及氣管造口手術患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740日殘廢標準,原告應比照全喉切除及氣管造口手術患者辦理,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之規定。
2、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字第89013119號函釋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5號、第346號、第367號、第394號、第402號、第426號、第432號、第445號、第465號及第491號解釋所揭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授權原則,故原處分嚴重違法。
3、行政院衛生署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該署發布之行政命令及解釋,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有關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函釋,係該署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身心障礙者殘障等級鑑定具體事件適用發生疑義所發布。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項障害項目之認定,係以勞工受傷後,勞動力減損與否為依據,兩者狀況完全不同,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4條規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意旨,更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4、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以「SpeechGood」為據,否定近全喉切除之原告如不以手指壓住氣管造口,仍完全無法發聲之事實,而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有依法有據之主張,隻字未提,且未見依何正確法令之依據及合理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實嫌率斷,且屬理由及法令未備之違法,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9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及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5、另案被保險人 邱國一黃耀南邱豐智詹伯當 等人,均因行近全喉切除術後,造成喪失咀嚼機能障害,以及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4種語言機能不能構音,均必須藉手指壓住氣管造口始可發聲,且病情較原告為輕,被告均已同意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或第39項第4等級核付該5位被保險人1,000日或740日之殘廢給付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亦對被保險人張建忠為有利之判決。據此,原告完全符合上開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之殘廢標準。被告稱殘廢程度之認定係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應視個案情形云云,惟原告與另案被保險人黃耀南、邱豐智、詹伯當,均由長庚醫院耳鼻喉科 蘇志英 醫師施行近全喉切除,具體案件事實、各種條件狀況均完全相同,該3位被保險人經被告嚴格審查後,均認定符合上開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以明上情。則被告認定原告僅符合同表第41項第7等級,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36條規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211號及第481號解釋意旨。
6、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又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15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2款、第8條、第43條、保險法第54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均資參酌。
7、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99條、第286條及訴願法第67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告由主治醫師親自當面看診,主治醫師依其醫學專業,本於事實真相、道德良知及病歷記載,出具殘廢診斷書,原告主治醫師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為國家考試合格醫師,然被告及監理會分別囑託之特約專科醫師未實際對原告問診,徒憑書面資料逕予認定,被告所為處分嚴重失職、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Χ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為第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第39障害項目規定: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日;第40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第41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又按同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一)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一之(二)規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二規定:「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一)『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音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2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3、原告因罹患下咽癌術後致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所檢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3月2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言語及咀嚼機能障害;殘廢詳況:咀嚼、嚥下機能障害部分:喪失咀嚼機能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言語機能障害部分: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口蓋音、齒舌音、喉頭音。」,案經被告將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及其於該院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下咽癌經部分喉切除,壓住氣管造瘻口,仍可正常發聲,遺存綴音障礙。吞嚥機能未見有明顯障礙,應仍可進食一般食物,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據此,被告乃以原告所患符合上開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殘廢,以9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有關原告之殘廢詳況,分別說明如下:⑴就咀嚼嚥下機能部分:本件經被告調閱原告於長庚醫院高雄
分院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已見前述,復經監理會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進行審查,亦持相同見解。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為求慎重,再度將全案資料移請被告專科醫師就原告術後未損及吞嚥機能部分予以說明,其意見略以:「 陳君 所患為右下咽癌(梨形窩處),於92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手術主要切除範圍包括①右側部分咽部。②右側喉頭等部分,並接受③氣管造瘻手術。其所接受手術並非喉頭全部切除手術,仍保留其喉頭之發音功能。..。二、其手術切除範圍:仍保留左側咽部及喉頭,口腔及口咽之咀嚼嚥下機能仍完整。由92年10月7日之門診內視鏡照片可見其喉頭機能仍不錯,可完全閉合。而術後之門診記錄中完全未提及其進食之障礙,可見其咀嚼嚥下機能並未遺留特別問題,喉頭機能由所剩之左側構造及吞嚥訓練已可進食一般食物。況且若果真其有吞嚥異常,在進食流質食物時更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因此流質食物更不適合患者進食。綜此,其進食機能應無顯著障礙,亦無所謂『只能進食流質食物』之情事。」是原告咀嚼嚥下機能並未遺存障礙,更無喪失咀嚼嚥下機能。
⑵就言語機能部分:本案經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已見前述
,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且參照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高雄長庚醫院93年3月2日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審查,本例係下咽癌經手術切除。其術後情況93年3月19日記載言語發音情況良好(SPEECHGOOD)..壓住氣管造瘻口,言語機能良好。本例以41項第7等級給付,並無不當。」準此,原告所接受手術並非喉頭全部切除手術,仍保留其喉頭之發音功能,又其術後言語機能良好,因其綴音障害,經被告核定符合第41項第7等級殘廢標準,並無不合,原告稱其必須以手指壓住氣管造瘻口方可發聲,應比照全喉切除術患者辦理云云,非有理由。
⑶此外,被告再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其意見略以:「(一)綴音機能是針對構音及言語表達之整體評估,患家之單項構音或許未達殘廢等級,但整體之言語表達若無法使對方通曉其意,則適用綴音機能障礙。(二)由於患家接受氣管造瘻,且喉頭發聲機能因手術影響較為薄弱。在未壓住造瘻口時是無法發聲或言語溝通,但壓住造瘻口後則仍可構音溝通。因此整體評估後准用綴音機能障礙。」,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5、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待遇。因殘廢程度之認定係屬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應視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本案就原告之殘廢詳況,經被告及監理會專科醫師就原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依原告下咽癌所罹患部位及開刀情形認定其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符合上開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殘廢程度,故被告所為殘廢等級之認定係基於個別殘廢事實不同,而為合理之核定,與平等原則無違。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9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史哲 ,95年7月1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同系列第39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等級殘廢,給付標準740日;同系列第40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5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40日;同系列第41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嚥下障害』:㈠『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㈡『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㈠『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㈡『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2種以上不能構音者:..」;同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三、本件原告係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罹患下咽癌術後致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遺存障害,於93年3月4日檢具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同年月2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殘廢等級,另其吞嚥機能未見有明顯障礙,應仍可進食一般食物,該部分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以9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1,6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3月2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傷病名稱:
言語及咀嚼機能障害」「殘廢部位:咽喉部」「殘廢詳況: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喪失咀嚼機能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或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果汁、牛奶類)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言語機能障害: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口蓋音、齒舌音、喉頭音」等語;然依原處分卷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記載原告因右下咽癌,於92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手術主要切除範圍包括右側部分咽部、右側喉頭等部分,並接受氣管造瘻手術,其手術切除範圍仍保留左側咽部及喉頭,尚非原告所稱其係行全喉切除手術。
2、本案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原告病歷資料,2次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吞嚥機能未見有明顯障礙,應仍可進食一般食物。」「其手術切除範圍仍保留左側咽部及喉頭,口腔及口咽之咀嚼嚥下機能仍完整。由92年10月7日之門診內視鏡照片可見其喉頭機能仍不錯,可完全閉合。而術後之門診記錄中完全未提及其進食之障礙,可見其咀嚼嚥下機能並未遺留特別問題,喉頭機能由所剩之左側構造及吞嚥訓練已可進食一般食物。況且若果真其有吞嚥異常,在進食流質食物時更易發生吸入性肺炎,因此流質食物更不適合患家進食。綜此,其進食機能應無顯著障礙,而亦無所謂『只能進食流質食物』之情事。」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2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申請審議時,復經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例吞嚥機能未有明顯障礙」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審定卷為憑。足見原告咀嚼嚥下機能並未遺存障礙,更無所謂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云云,並不足採。
3、另原告言語機能部分,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原告病歷資料,3次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下咽癌經部分喉切除,壓住氣管造瘻口,仍可正常發聲,遺存綴音障害,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陳君所患為右下咽癌(梨形窩處),於92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手術主要切除範圍包括:①右部分咽部,②右側喉頭等部分,並接受③氣管造瘻手術。其所接受手術並非喉頭全部切除手術,仍保留其喉頭之發聲功能。言語機能部分:其口腔及口咽部之相關構音構造均仍完全正常,無所謂之口唇音、口蓋音及齒舌音之構音障礙,由於有氣管造瘻緣故,無法在正常狀態下發聲,但只要壓住氣管造瘻口,即可正常發聲,由92年10月7日至93年3月19日之每次門診回診均記載其言語機能『good』或『excellent』,因此給付綴音機能障礙,符合第41項第7等級已殊為適當。」「㈠綴音機能是針對構音及言語表達之整體評估,患家之單項構音或許未達殘廢等級,但整體之言語表達若無法使對方通曉其意,則適用綴音機能障礙。㈡由於患家接受氣管造瘻,且喉頭發聲機能因手術影響較為薄弱。在未壓住造瘻口時是無法發聲或言語溝通,但壓住造瘻口後則仍可構音溝通。因此整體評估後准用綴音機能障礙。」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3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而原告申請審議時,復經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高雄長庚醫院93年3月2日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審查,本例係下咽癌經手術切除。其術後情況93年3月19日記載言語發聲情況良好(speechgood)..壓住氣管造瘻口,言語機能良好。本例以41項第7等級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審定卷為憑。足見原告所接受手術並非喉頭全部切除手術,仍保留其喉頭之發聲功能,且其術後言語機能良好,因其綴音障害,經被告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殘廢標準,於法洵無不洽。本件原告既非全喉切除術患者,則其主張因其必須以手指壓住氣管造瘻口方可發聲,應比照全喉切除術患者辦理而完全符合喪失言語機能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障害業經醫師親自看診後,始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及監理會不能僅憑其特約醫師看法而否定上開診斷書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經調取原告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資料,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稱被告僅得依其所提殘廢診斷書為核定云云,不無誤會。又原處分已載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不備理由或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可言。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授權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恣意禁止原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保險法、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院判決..情事云云,核均屬誤解,亦不足採。
5、至原告舉其他案件,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實質之平等,故雖為同病症患者,惟因個案病情及治療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障害之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此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不以病名為規範之基準自明。原告所指黃耀南、邱豐智、詹伯當、張建忠等人,其病症與原告不同,所指邱國一係右側口腔癌及局部組織器官切除,與本件原告之情形亦不相同,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殘廢診斷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前審卷可參,原告未予區辨,徒援引前開不同案例執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殘廢等級,另其吞嚥機能未見有明顯障礙,應仍可進食一般食物,該部分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核定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1,6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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