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金子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5968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金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金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經證人 王榮原陳哲菁 、楊志龍、黎福星、蔡丞益、羅慶鴻、 王建南王聰銘商晁綸洪樹木 證述在卷,及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手機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承認與否反覆無常,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多次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但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涉罪嫌承認與否反覆無常,之前並有多次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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