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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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因據上所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即多次犯同本件之行為,並經法院科刑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蔡玉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