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忠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磐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負責人 彭永 因承包信義房屋樣品屋之設計及擺飾工程而結識在信義房屋任職之被告唐忠豪,於90年2月初,磐石公司因需款孔急,乃委請自稱與大石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石景觀公司)負責人 王伯瑜 熟識之唐忠豪代向王伯瑜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磐石公司並依約簽發以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90年3月10日、面額206萬元(6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乙紙交予唐忠豪以為調現之擔保。詎唐忠豪持該支票及其個人所簽發之本票,於90年2月12日,向 吳鴻誠 調借200萬元,僅由吳鴻誠委請王伯瑜匯款50萬元至磐石公司帳戶,其餘借得之現金150萬元則全數侵占入己,而向磐石公司謊稱尚未籌得借款,嗣磐石公司按期將調借之50萬元現款清償,惟唐忠豪遲未將支票返還,為免損失,乃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迨於90年8月13日,吳鴻誠持磐石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經聯繫磐石公司,磐石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被告於90年2月12日涉犯侵占罪嫌,由檢察官於90年10月
5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1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於92年1月
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年4月20日完成,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2月12日,加計前述12年6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上自90年10月5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期間,而後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發佈通緝之日止,因偵查、起訴及審理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
1年8月又8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於104年
4月20日完成。㈢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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