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0公克,94年度保管字第2270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紀錄如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0公克,係毒品危害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