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胡祐彬
被   告  林秀琴
       張勝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林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為登記日期及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以九十五年三地字第一0六二號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林秀琴與被告張勝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張勝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為登記日期及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以九十七年三地字第五六三七號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
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88,542元(本金284,278元,利息4,264元)
未清償。詎被告張智齊竟於9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林秀琴;被告林秀琴復於97年7月
10日移轉與被告張勝皇。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為上開買
賣行為時,被告張智齊已違約,且被告張勝皇為被告張智齊
之子,可知被告張智齊乃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方為上
開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秀琴:伊前陸續借款約150萬元與被告張智齊,伊
向被告張智齊催討上開金額時,被告張智齊沒辦法還錢,
遂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因系爭不動產經銀行估計約可貸
款420萬元,故由伊承擔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貸款餘額約32
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智齊、被告張勝皇:被告張勝皇於工作穩定後於97
年7月14日向渣打銀行貸款425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餘額3,911,333元,97年7月15日提領33萬元現金及
訴外人即被告張勝皇之弟弟 張竣傑 提供現金30萬元與被告
林秀琴,再以5萬元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故係以460萬
元向被告林秀琴將系爭房屋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智齊對其負有288,542元之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在被告張智齊名下,嗣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同年月2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琴;被告林
秀琴於9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7月10日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勝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金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5年三地字第
1062號、97年三地字第56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間及被告林秀琴與被告
張勝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
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所為之買賣,及被告林
秀琴與被告張勝皇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
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即其債權是否能
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
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使虛偽
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林秀琴抗辯伊曾借款約150萬元與被告張智齊,
被告張智齊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秀琴,由被告林
秀琴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約320萬元等語,並提出
支票2紙、被告林秀琴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93-96頁),惟查,上開支票2紙之金
額各為10萬及30萬元,核與上開主張借款約150萬元之金
額顯然不符;又細譯上開明細表可知,被告林秀琴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期間,被告張智齊自96年7月11日起即
規律匯款至被告林秀琴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且依
匯款日期及金額以觀,可知被告張智齊匯款之目的係作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此情並為被告張
智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果如被告張智
齊所述其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秀琴,何以尚須自
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此顯與買賣常情不符,尤難信
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林秀琴空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形式,卻無履行交付價金義務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2、被告張勝皇抗辯伊以3,911,333元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並領取現金33萬元,加上張竣傑提供現金30萬元與被告
林秀琴等節,並提出被告張勝皇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暨交易明細、張竣傑護照入出境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
-107、124-129頁),惟查,依被告張勝皇提出之上開交
易明細表僅可知伊有以3,911,333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
情,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
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存
有實際之對價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既仍由被告張智齊
所繳納,則實難據被告張勝皇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乙情即認
定係屬其向被告林秀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又以上開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勝皇確實有將現金共63萬元交付與被
告林秀琴之情,是堪認被告張勝皇應無交付買賣價金與被
告林秀琴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琴與被告張勝皇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三)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間及被告林秀琴
與被告張勝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已如上
述,是縱然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秀琴
及被告張勝皇仍從未取得其所有權。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
於被告張勝皇名下,已使被告張智齊之財產總值減少而無
任何登記財產,其資產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可堪採信,而被告張智齊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將此無效
之買賣過戶登記予以塗銷,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對被告張智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智齊請求被告林秀琴與被告張勝皇將
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5年1月27日及97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智齊
所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智齊與被告林秀琴間及被告林秀
琴與被告張勝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1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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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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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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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884│880.12│45/1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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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1898│層次面積:一層:│全部│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150.88││
││○○○區○○路○○○號)│附屬建物(平台)││
││││: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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