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邱宗發
被 告 鍾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聯宏
五福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於民國99年間
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嗣
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樓頂欲清理冷卻水達及馬達
時,發現置於該處之冷卻水塔及馬達各一具遭人清走,而對
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竊盜前揭
冷卻水塔及馬達之犯行,遂以100年度偵字第19591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對此提
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368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下稱系爭竊盜刑事案件)
,此外,原告復於100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1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是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竊盜其冷卻水塔及馬達情形下,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致原告受有考績獎金損失25,000元、100年
6月28日、7月12日、101年3月22日應訊而必須另請特別
休假之相當薪資損失6,000元、車資1,000元之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1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主委,應對原告置放於
系爭大樓樓頂之水塔及馬達遺失乙事知情,然經被告幾次詢
問均藉詞推託,是被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始向警方報案,自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自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被
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即明(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又原告主張其考
績獎金損失與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行為並無實質關連性
,另原告本有到庭陳述之義務,是其因應訴所支出之車資費
用及薪資損失應屬訴訟成本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樓頂欲清理冷卻水達及馬達
時,發現置於該處之冷卻水塔及馬達各一具遭人清走,而對
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並經高雄法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認無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竊盜前揭冷卻水塔及馬達之犯行,遂以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對此提出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1368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
㈢原告因認被告誣告其偷竊水塔及馬達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
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07
3號起訴,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無罪,
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前揭無罪判決而提起上
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因認原告偷竊其水塔及馬達,而於100年8月9日對原
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受理在案,惟被告已於101年3月22日對原告撤回起訴。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已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
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
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
,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查證,而依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未經查證即對原告提起竊盜之系爭竊盜
刑事案件告訴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濫用司法
程序致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受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當日之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中,就其所有
冷卻水塔等物如何失竊,係陳稱:「(問:你今因何事至自
強所製作警訊筆錄?)因我所有財物被竊所以前來派出所報
案。(問:於何時?在何地被竊?被竊何物?)於99年10月
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6樓頂樓。
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各壹台。(問: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是
何種廠牌?有何特徵及型號?價值多少?何人所有?)冷卻
水塔是日立廠牌。馬達我不知道廠牌。型號我不知道。時間
太久價值我不知道。(問:冷卻水塔及馬達是屬何人所有?
)是屬我本人所有。(問:你放置該處該棟大樓主委是否知
悉、管理員是否知悉?)都知道那是我裝置的。(問:冷卻
水塔及馬達你是否知悉如何遭竊?)我是99年10月27日14時
許到頂樓整理清洗冷卻水塔及馬達時才知悉東西都不見。(
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管理員或主委?)我當時有問管理員蘇
清文,他表示要做防水所以就清掉了。(問:你有無詢問蘇
清文是何人清掉?)他沒講。(問:該事件你有無詢問主任
委員?)今天約12時才打電話問主委。(問:該棟主委是何
人?)主委是邱宗發。(問:你打電話給主委邱宗發,他如
何表示?)他說他有公佈,他叫我去報警,他不處理。(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請何人來該棟大樓做防水工程?)我不
知道。(你是就該事件對 蘇清文 及邱宗發提出告訴?)我要
對蘇清文及邱宗發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又證人即系爭竊
盜刑事案件承辦員警 裴華松 於系爭誣告案件一審時經法院提
示系爭竊盜案件被告的警詢筆錄乃證稱:因為被告說她的東
西被偷了,所以我們才依竊盜罪來受理,被告的東西放在頂
樓,管理員叫被告移開,而被告沒有移開,後來東西就不見
了,所以被告就覺得是管理員偷的。(見系爭刑事誣告案件
一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不
見後,經詢問原告告知不知何人清除掉之後,因懷疑原告隱
瞞實情,可能涉及竊盜,始報警處理,並非無端指控甚明。
⑵又被告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等物,原設置於16樓樓頂,被
人清除之後,現場尚留被鋸斷之水管,而被鋸斷之水管之切
口亦經人予以包覆,有被告提出之樓頂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且冷卻水塔係巨型之物,
欲將其拆除移走,必然會經過管理室,因此16樓的財團工人
拆除上開冷卻水塔,衡情身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主委之原告
理應風聞知情。另酌以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供稱:案發
時,伊有8個月未住於該大樓等語,原告亦於系爭誣告刑事
案件自承:99年4至6月,我有公告頂樓的公共空間之雜物
,應於公告後7日內自行清除,未清除者由管委會強制清除
。張貼公告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大樓等情(見系爭誣
告刑事案件警一卷第1、2頁,他字卷第17、18頁),是原
告於公告期間,被告既未住在該大樓,又如何知道須自行清
除之事。況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發現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
達不見後,向原告詢問,原告則告知已有公告,但不知何人
清走的等情,而在原告未再深入置理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其
冷卻水塔及馬達可能失竊,且懷疑原告可能牽涉其中,不得
已才報警處理。是綜觀上情,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大樓之冷
卻水塔既屬巨型之物,倘將其拆除移走理應會通過管理室,
被告認原告身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應屬知情,卻經詢問後
未告知詳情,而懷疑原告隱瞞實情,可能涉及竊盜,始報警
處理,應非無端指控甚明。
⒊職是而言,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竊盜刑事案件之告訴及系爭
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之訴既係出於合理懷疑,則尚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
事之訴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