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並由本院於同年9月21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0年3月7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並與其於92年間另犯竊盜罪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後於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能悔改,於95年7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5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於95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8-9頁)。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及95年間,分別因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照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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