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李秀蘭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秀蘭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本息未如期償還,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為被告所簽,對於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無意見,惟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李秀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詎李秀蘭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本息未如期償還,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借據雖為被告所簽,但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李秀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詎李秀蘭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本息未如期償還,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所載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且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表明:「‧‧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則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李秀蘭負同一清償責任,且被告亦已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中明載拋棄先訴抗辯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既得擇一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是被告前述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定安~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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