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
三、五五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一二三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蔡朝林 住處查獲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開安宮附近因駕駛贓車(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崙內一一二號吳枝霖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分別移送暨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辯稱其均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針筒僅係注射解癮藥品所用云云。惟查,被告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竟又再施用毒品,且經多次為警查獲後,猶一再施用,足見其沾染毒品惡習深重,暨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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