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思維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而就其一再過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行為整體觀之,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應屬適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容屬過低,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