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念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史念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念平係全家便利超商公館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全家超商)員工,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全家超商FamiPort機台上,拾獲 黃玉文 所有而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悠遊卡加值功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32分,在全家超商內佯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加值功能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香菸,因該信用卡之餘額僅139元,遂因此啟動悠遊卡加值功能,而自該收費設備獲得加值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LG門市店」,偽以黃玉文名義消費,使店員 楊澤群 陷入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萬895元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因黃玉文接獲信用卡刷卡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念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念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玉文於警詢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證人楊澤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簽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簽單1紙(偵卷第11頁)、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1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悠遊字第1050500462號函暨使用紀錄(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超商內持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加值5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所述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其可能變更法條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10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擔任全家超商員工,拾獲他人之物後不思返還,反侵占入己後以悠遊卡加值、盜刷取得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所盜刷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加值後未為其他消費,此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悠遊字第105050046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告訴人黃玉文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現以服務業為業(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雖在104年5月間,但係於105年8月18日始辯論終結,依上開規定,就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即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史念平因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信用卡,已交還全家超商副店長 李茂誠 ,業據被告與李茂誠供述一致,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2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在卷可憑。雖告訴人黃玉文稱未收到該信用卡,惟該信用卡已註銷核發新卡(本院卷第34頁),是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因加值行為而於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獲得500元之財產上利益部分,因該卡片已遭註銷而無法使用,被告稱以180元購買香菸後並未取走香菸,僅係加值之手段(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李茂誠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短少香菸一情,是被告因該加值行為之獲利,尚未及使用即遭查獲,未能實際獲利,其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以該信用卡盜刷所得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