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
24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外空地,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因警調查另案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溫107毒偵118字第3830號函(該函漏載發文日期)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與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施用時間同為106年12月24日7時許,施用地點亦相近(分別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屏東縣○○鄉○○村○○路○○號外空地),且關於查獲情形及所依據之證據均屬相同,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應認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次於1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當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是以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