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1號原告 彭富美 被告 周郭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 司執 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09土地,於民國85年7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30、1829號(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各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部分,其中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前段部分,均係針對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100萬元及違約金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故關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上開說明應核定為100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後部分,則均係針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該部分價值依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應為70萬7,850元,此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故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70萬7,850元計算,依上所述,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萬7,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 司促 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其上所載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萬元。│├──┼───┼─────────────────────────┤│2│第二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萬元,而系爭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則為70萬││││7,850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81號執行卷宗所鑑定報││││告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核定為70萬7,850元。│├──┼───┼─────────────────────────┤│3│第三項│①聲明第3項前段: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81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之價值分別為:⑴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5420㎡×120元/㎡=││││185萬400元○○○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編號為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11號房屋:鑑定價格合計為97萬6,586元。⑶暫編76建││││號門牌號碼:同村太和巷1之1號房屋:鑑定價格52萬││││9,294元。其執行標的價值合計為335萬6,280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81號執行卷宗所鑑定報告可稽。││││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權則為100萬元及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本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100萬元計算,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②聲明第3項後段: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81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執行標的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則為70萬7,850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81號執行卷宗所附鑑定報告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70萬7,850元計算,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7,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