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雅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王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警方至上址逮捕通緝犯時而發現王雅雯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雯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於106年9月11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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