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楊傑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4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3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巷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傑閔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新臺幣54元硬幣後,將硬幣置於外套右側口袋內。嗣為楊傑閔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潘進成並將上開硬幣返還予楊傑閔。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