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亞克 相對人 白芯瑜白貴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2月26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3月18日合法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該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原裁定僅認相對人收入現為1萬元,且相對人除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外,於前案不免責後尚新增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曼島商蘇黎世人壽)之保單,顯有隱匿收入。又相對人既經前案不免責,本應撙節支出,竟仍增加保單費用支出,更生方案亦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5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504,
000元,償還成數為8.05%,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徵得其女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現任職 王福祥 家醫診所擔任晚間助理,每月薪資約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惟其於104年7月17日自屏東縣來義鄉原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以投保薪資13,500元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又相對人陳稱其子女每月給付其扶養費共5,00
0元,應予列計每月所得,則相對人每月所得應為1萬元。異議人就此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後仍新增保單,有隱匿收入之情。惟查,相對人名下除異議人主張之保單外,尚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之保單,而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其中英屬曼島商蘇黎世人壽函覆略以:本公司確無 白芯瑜君 (即相對人)投保之相關資料。按本公司係英屬曼島商蘇黎世人壽與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係不同主體,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與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合約,承受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本件白芯瑜或係向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而保單已經移轉至遠雄人壽貴院可向遠雄人壽查詢等語。又遠雄人壽則陳報,相對人所有保單號碼:L00000000號,投保始期為93年6月17日,因未按時繳納保險費已於97年4月30日失效。至和泰產險函覆以相對人於94年10月6日向本公司投保一年期個人傷害保險保額500萬,因續期保費未扣繳成功,於95年2月6日終止。另國泰人壽之保單至遲均於97年11月24日即停效或終止。有遠雄人壽陳報狀、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107)和泰產個核字第012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國壽字第107040701號函及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
4月19日(107)蘇壽營字第127號函可參,而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亦有該裁定可稽,則相對人所有保單均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前失效或終止。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有新增任何保單,難認相對人有因新增保單增加支出,而隱匿收入之情事,又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收入,則異議人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相對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業如前述,且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相對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衡酌相對人上開收支及財產狀況,雖有不能履行之虞,惟相對人既已徵得其女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增加保單費用支出,更生方案不公允云云,惟相對人未增加保單費用支出,業據前述,此外,復查無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則異議人之主張,亦無可採,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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