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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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張溫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 被告新北市龍鳳雙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祁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之1頁至第23頁),故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