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5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5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5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546號)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1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