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具保人林昌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林昌桂因被告林錦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99年8月9日由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繳納現金以代被告之羈押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第59頁)。
三、茲因被告林錦華經本院於審理中對其住居處所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附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四、綜上理由,本件被告林錦華既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將具保人林昌桂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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