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看守所」後補充「接見室」、倒數第3行「你在看我」更正為「你再看我」;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固坦承有說『人不如狗』、『走在路上時,小心一點』等言語,惟辯稱伊並不是指告訴人,且係提醒告訴人講話、言行要有禮貌一點,而非侮辱或恐嚇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葉美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已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且觀諸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志工是狗」、「志工不如我們家的狗」、「你再看我就把你眼珠子挖出來」、「走在路上時,小心一點」等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顯係分別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健福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分別係侵害人格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並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且考量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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