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之時點應為民國94年12月間。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竊佔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2分之1。末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本案經法院判處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期,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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