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志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編號⑴⑵⑷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編號⑴⑵⑶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減刑後編號⑷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