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含包裝重合計貳拾壹點陸陸公克;其中肆包含包裝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含包裝重合計貳拾壹點陸陸公克;其中肆包含包裝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之北海大飯店六○五室、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各在上址北海大飯店六○五室、其上址住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北海大飯店六○五室為警查獲,其因一時心虛往樓下逃逸,經警於該大樓四樓將其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點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一包含包裝重合計二十一點六六公克;其中四包含包裝重合計一點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一號)另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再參以被告就併辦意旨所列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執行採尿送驗可資佐證之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乃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時隔逾一月,亦與強調犯罪時、空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未合。準此以言,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可言,此部分前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孫立文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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