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柏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如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安康,以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之代價,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三人(除交付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外,尚同時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及某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此二帳戶迄未發現有被害人匯款),而容任該三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嗣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利用電腦網路假意與乙○○聯繫援交之事,並要求乙○○確認身分,待乙○○拒絕後,再以電話恫嚇乙○○稱其在裝瘋賣傻,必須花錢和解,使乙○○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入甲○○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幫助犯應以幫助犯之行為地及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犯罪地(即交付帳戶資料地點)均在臺北縣,雖不在本院轄區,然因被害人乙○○係在臺中縣受到恐嚇進而匯款,亦即正犯之結果地有部分在臺中縣,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受到恐嚇匯款至被告帳戶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有利、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六、㈠查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以言詞恐嚇使乙○○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收購其金融帳戶,
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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