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大象」)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修」之成年男子(下稱「基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亦同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五公克;又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轉讓並交付予 劉倉偉 施用。
㈡其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二十時許,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街與美村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前,以其先前向「基修」購入之相同價格而向 林廷宇 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方式,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約○點五公克)及亦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條第六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十公克)有償轉讓並交付予林廷宇,再由林廷宇、劉倉偉及 王耀賢 共同施用。
㈢其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基於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街與美村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方某處,以其先前向「基修」購入之相同價格而向林廷宇收取二千元之方式,將亦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十公克)有償轉讓並交付予林廷宇,再由林廷宇及王耀賢共同施用。
㈣其嗣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基於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街附近某公園,以其先前向「基修」購入之相同價格而向林廷宇收取一千元之方式,將亦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未達公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十公克)有償轉讓並交付予林廷宇,且由林廷宇單獨施用。嗣因王耀賢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再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林廷宇、王耀賢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劉倉偉、林廷宇、王耀賢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其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倉偉後,嗣被告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予林廷宇,再由林廷宇、劉倉偉及王耀賢共同施用乙節,亦據證人劉倉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查卷108、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次按「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亦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交付予林廷宇,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將其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亦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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