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錦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西方電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錦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提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其迄未提出任何催繳型式之證明,因之,聲請人顯未依首揭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故聲請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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