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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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劉招滿 即具保人被告 謝國勝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招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招滿因被告謝國勝涉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該案已於
107年8月9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8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為憑;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且被告業因本案於107年8月24日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