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鋒
劉巽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巽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耀鋒與劉巽穎前因不詳原因而生糾紛,黃耀鋒於民國107年8月8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詳友人自高雄市○○區○○路○○○號之O2酒吧前起駛,沿華榮路、明誠三路、龍德路等路段行駛,並轉入博愛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博愛一路,同日5時4分許行經大順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遭劉巽穎駕駛、搭載綽號「 阿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 黃振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自後方趕上,劉巽穎與「阿鐘」、黃振豪均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自後方追撞、突然逼近並以物品敲擊行進中之他車,或駛至他車前方後刻意減速阻擋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駕駛乙車自甲車右後方駛至甲車右側,「阿鐘」則自乙車後座持未扣案鐵棒1支,敲擊甲車後方行李箱、副駕駛座玻璃及引擎蓋,致甲車行李箱及引擎蓋多處板金凹陷,副駕駛座玻璃亦破裂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黃耀鋒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巽穎又加速駛至甲車右前方後,左偏駛入甲車所在車道並踩煞車減速,迫使黃耀鋒為閃避而將甲車往左側快車道行駛。同時,黃振豪駕駛之丙車,先自甲車後方撞擊甲車之車尾,致甲車車尾凹陷而損壞後,亦自甲車左後方加速超越甲車,並於甲車左前方開始踩煞車減速,自該路段最內側快車道跨越中間車道,駛至最外側車道後,又再駛回中線車道,欲阻擋甲車之去路(「阿鐘」及黃振豪涉嫌部分,均據黃耀鋒撤回告訴,非告訴乃論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黃耀鋒遭乙、丙車逼車威嚇後,因不滿遭威嚇,為求儘速返回O2酒吧找尋友人支援,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逾越最高速限之車速行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發生車禍,其自身車輛亦可能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駛入博愛一路之對向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該機車道上,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上顯示所測得時速(下均同),期間最高時速約達每小時96公里,後駛至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口時,左轉駛入北平一街,隨即在北平一街與松江街口再左轉駛入松江街後由南往北行駛。 嗣黃耀鋒 自松江街右轉駛入同盟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後,一路行經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吉林街、合江街與自由一路等路口,其間最高時速約達每小時141公里,並於駛至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時,闖越該路口之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駛至同盟一路與民族一路口後,又闖越該路口之紅燈,左轉並再度逆向駛入民族一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中,後於民族一路與鼎山街口處方闖越紅燈駛回由南往北之順向車道。黃耀鋒行駛於民族一路期間,沿途闖越灣興街口、大順路口、敦煌路口之紅燈,復沿途多以逾百公里之時速行駛,最高時速更約達每小時143公里,並於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口時,再度闖越紅燈並左轉駛入明誠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於明誠一路期間,除闖越河堤路口之紅燈外,並以最高時速約達每小時11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明誠一路與自由二路口時,右轉駛入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闖越自由二路與自由二路142巷口之紅燈後,再左轉駛入明華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期間最高時速仍約達每小時132公里。黃耀鋒嗣沿明華一路駛回O2酒吧前,期間最高時速仍約達每小時113公里,最後停於O2酒吧外,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
5.4公里之距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乙、丙車與黃耀鋒及黃耀鋒之友人 劉嘉全 等人在O2酒吧前另生衝突(詳後述),經民眾報案,員警於5時14分許抵達O2酒吧,當時黃耀鋒已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員警則調閱O2酒吧監視器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耀鋒、劉巽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1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
53、166頁),核與黃耀鋒、劉巽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黃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甲乙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O2酒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甲車受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4至37頁、偵卷第41至6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1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黃耀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被乙、丙車一路尾隨到O2酒吧對面,還被乙車一直追撞,我為了逃跑只好一直違規云云。然查黃耀鋒自博愛一路駛入北平一街與松江街等處後,已未見乙、丙車持續在後追趕、叫囂,或有超車、碰撞、駛至前方急煞等逼車行為,惟黃耀鋒不但未減速停車、尋處藏身或報警求援,反向其車內友人稱:「打給我哥」,復於轉入同盟一路後持續以逾百公里之時速行駛、逆向並連續闖越路口之紅燈,於車上友人二度向黃耀鋒稱:「慢點、慢點」後,仍未減速行駛,更於車輛行駛於自由二路期間,撥打電話稱:「全部出來,O2,你們人全部帶出來,你跟他們講一下,我被人家追,人帶出來O2門口」。另甲車駛回O2酒吧時,未見有車輛緊追在後之情事,乙、丙車係於相隔逾1分鐘後,方駛至O2酒吧門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黃耀鋒並於本院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誰,我開這麼快就是要趕快回去O2酒吧找人出來,我沒有注意對方有無跟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1、53、167頁),已可見黃耀鋒所為超速及逆向、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之目的,並非在躲避攻擊,而係不滿遭圍堵,欲儘速返回O2酒吧尋求支援所致。至於劉巽穎於警詢雖證稱:我尾隨甲車到O2酒吧對面時,左右二邊都有很多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但劉巽穎於本院時已改稱:我沒有整路跟著甲車,我只跟到一半就沒有繼續跟了,我就繞回去O2酒吧,我已經不記得是怎麼跟著甲車,但沒有像在博愛路這樣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劉巽穎前後所述既非一致,尚難僅憑其警詢所述與黃耀鋒相符,即認定其確有在後沿路追趕之舉,而甲車駛離博愛路後即已未再遭追趕,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以劉巽穎於本院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劉巽穎與黃耀鋒於警詢所述上情俱非可採,益見黃耀鋒自松江街時起沿路超速、逆向、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均非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躲避乙、丙車之追趕,而係為求儘速返回O2酒吧找尋友人支援,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所為無疑。
㈢、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始終供稱相互間在本案發生前於O2酒吧並無糾紛(見本院卷第43、55頁),然黃耀鋒駕駛甲車於同日5時8分3秒時返回O2酒吧後,有數人陸續在酒吧前聚集,於5時9分15秒時,1部白色BMW車輛先高速駛過酒吧前聚集之人群,該人群中不詳之人並持木棍揮擊該車,劉巽穎隨即駕駛乙車於5時9分18秒時亦高速駛過酒吧前聚集之人群,該人群中不詳之人同持木棍揮擊該車,劉巽穎則迴轉駛向人群,並撞擊黃耀鋒及劉嘉全等人,致黃耀鋒受有右踝骨折、劉嘉全則受有左髖部、膝部及足部多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劉巽穎此部分罪嫌,業經黃耀鋒、劉嘉全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劉巽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及黃耀鋒、劉嘉全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黃耀鋒、劉嘉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O2酒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3至36頁、偵卷第28至31頁)可證,衝突經過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觀諸黃耀鋒遭逼車後之反應,係欲立即返回O2酒吧,而劉巽穎雖未尾隨甲車,但亦於甲車返抵O2酒吧後約1分鐘,隨即抵達O2酒吧,並於酒吧前發生前開衝突,益見黃耀鋒在博愛路遭逼車時自始即知悉來者何人、目的何在,劉巽穎同清楚知悉黃耀鋒之目的地,縱未沿途尾隨,亦能精確找到黃耀鋒,是黃耀鋒於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駛入博愛一路之對向機車專用道,並以最高約達每小時96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之舉,顯非於路上突遭不熟識之他人惡意逼車,為避免現存危難始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以躲避者可比。再徵諸黃耀鋒於離開博愛一路後仍沿路狂飆,僅耗費約4分鐘便行駛長達5.4公里之路段,更可認定黃耀鋒自始即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係為求儘速返回O2酒吧,不惜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於險境甚明,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又所謂「飆車」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時,雖為深夜時分,但沿路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行駛之路段均為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又劉巽穎係以駛入甲車之車道逼車,同車之人復以鐵棒敲擊甲車之方式,在博愛一路之快車道上危險駕駛;黃耀鋒逆向行駛於博愛一路機車道時,亦曾與其他機車擦身而過,沿途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時,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行駛,均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2人所為危險駕駛之態樣固有不同,但均可能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被告2人所為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黃振豪於警詢時業已坦認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丙車行經博愛一路517號前之事實(見警卷第13頁背面),其雖否認與劉巽穎認識並一同對甲車逼車之舉,但黃耀鋒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車當時先撞擊我後車尾,並開到我左側要將我逼至路旁,乙、丙車是0起逼我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核與員警於8月8日拍攝之甲車車尾照片確有遭撞擊損壞之痕跡乙節相符,有各該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可見丙車確有在甲車前方左右橫跨車道並踩煞車減速之舉,且於甲車開入對向機車道以躲避時,甲車行車紀錄器清楚可見丙車仍在原車道上繼續行駛,並未失控或駛至路旁躲避衝突,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是丙車之反應顯與毫無關係之路人突見身旁車輛遭人逼車、敲擊等所應有之受驚嚇、閃避反應不同,已難逕認黃振豪所述可採。劉巽穎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我與丙車在博愛二路上碰到,有點較勁之意思,所以開在一起互相超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已足證明黃振豪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路人,其確有以上述危險方式逼迫甲車之舉,無論其與劉巽穎、「阿鐘」等人是否有先行謀議,其均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危險駕駛行為,甚為明確。況劉巽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O2酒吧監視器拍到在乙車前幾秒經過O2酒吧前的那部白色車輛,就是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劉嘉全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知道有1台白色的BMW是乙車的同夥,他們開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O2酒吧監視器,清楚可見畫面中之不詳男子,先持木棍揮擊經過之白色BMW轎車後,又持棍揮擊3秒後駛過之乙車,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查,足認劉巽穎與劉嘉全所述非虛,該監視器所攝得之白色車輛確為丙車無誤,黃耀鋒之友人亦清楚知悉乙、丙車均為同夥,方有此連續揮擊2車之舉,黃振豪當與劉巽穎、「阿鐘」等人有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誤認黃振豪係「經過黃耀鋒左側之其他車輛」,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另「阿鐘」既有事實欄所載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起訴書漏未記載犯意聯絡而有異。至黃耀鋒與劉巽穎等人間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其各自行為負責,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黃耀鋒沿途為多次超速、逆向及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劉巽穎與黃振豪、「阿鐘」等人就上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黃耀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黃耀鋒之前案並非重罪,與本案之罪質尚有差異,且其前案並未入監執行,除本案外亦無其他公共危險前科,尚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又員警於107年8月8日5時14分許因民眾報案抵達O2酒吧時,被告2人均已不在現場,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頁)。黃耀鋒係於107年8月30日出院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並經員警調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始得知黃耀鋒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在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前,黃耀鋒僅向警陳述其遭乙、丙車逼車及遭乙車撞傷之經過,未曾提及其危險駕駛行為,劉巽穎則係9月9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始向警陳述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黃耀鋒於107年8月30日、劉巽穎於107年9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是員警既已經由調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上述犯嫌,被告2人嗣後縱有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合,均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糾紛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分別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且黃耀鋒雖係受到劉巽穎等人攻擊後始起意危險駕駛,但其危險駕駛之距離、時間均較劉巽穎為長,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當較劉巽穎高,又非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另黃耀鋒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風化前科,劉巽穎亦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均非甚佳。惟念及劉巽穎自始均坦承犯行,黃耀鋒雖一度否認犯行,亦終能坦承不諱,均見悔意,且並未造成車禍之實害,暨黃耀鋒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普通;劉巽穎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乙車固為被告2人所有,有2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且本罪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2人所為既屬條文所稱之「他法」,且係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是非以駕車方式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刑法又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阿鐘」持以敲擊甲車以逼車之鐵棒1支,固為劉巽穎與黃振豪、「阿鐘」等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該鐵棒並未扣案,又甚為常見且非違禁物,應已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應認此等犯罪工具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巽穎等人為前述事實欄一之逼車行為後,被告劉巽穎亦承前犯意,沿各該路段尾隨追擊被告黃耀鋒至O2酒吧。因認被告劉巽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巽穎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詢所述及前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劉巽穎於警詢所述其確有沿路追趕黃耀鋒至O2酒吧乙節,何以不足採信,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劉巽穎確有沿路以危險駕駛方式追趕之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巽穎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