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登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沒字第8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登隆(下稱受刑人)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彰檢玉己107執沒805字第1099011401號函自勞作金扣除犯罪所得,惟其中新臺幣(下同)5706元是受刑人國民年金,依法不得扣除,應返還受刑人,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9號、94年度台聲字第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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