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劉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39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影本等件核閱無訛。惟查,依聲請人所提109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概為「本人與 曾昆連 先生前因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正確應為〈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事件,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提存保新台幣5萬元在案…」等語,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提存擔保,而前開撤銷假扣押事件係撤銷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並非撤銷本院106年度第282號裁定,足徵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二個以上之假扣押事件,是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顯非正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昆連是否能依前開存證信函瞭解其權利,顯有疑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