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睿選任辯護人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力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力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5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359條。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再,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力睿登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系統製作不實之訂單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告訴人公司,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客戶下單訂購商品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㈢復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所稱「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擔任億東高雄分公司員工之際,本
應正當工作以謀公司之利益,惟為貪圖不法利益,登入該公司電腦系統中虛構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甚或變更客戶名稱,所為顯已侵害億東雄分公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該公司財物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17至219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億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本件被告郭力睿所為,係為使 莊有鋒 所經營之新發米業有限公司、寶鋒商行及自立米店與億東高雄分公司交易,進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使億東高雄分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莊有鋒經營之上開行號,被告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郭力睿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郭力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郭力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郭力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郭力睿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一編號4│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起訴書附表│郭力睿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一編號5│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前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9月底止,被告已按月給付伍仟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總計││為壹萬伍仟元。││(二)被告於簽立本和解筆錄時,當場交付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發票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中心郵局,發票日:108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B0000000號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親收││無訛,不另立據。││(三)其餘玖拾捌萬伍仟元分四十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分別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最末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第四十期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原告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四)如有一期未履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郭力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億東高雄分公司)業務主任,負責推廣銷售包裝米業務及收取貨款,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交易明細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億東公司向來根據不同客戶之資力狀況設有交易信用額度,並以之作為每位客戶叫貨金額上限,倘該客戶叫貨金額已達到公司給予信用額度時,億東公司即會拒絕該客戶之後續訂單,以有效控制公司營運之風險。詎郭力睿明知客戶莊有鋒所經營之新發米業有限公司、寶鋒商行及自立米店之交易信用額度,無法供該等行號大量訂貨,亦知悉億東公司並未與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高雄台鐵等客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規避億東公司之訂單稽核,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在億東高雄分公司內之電腦系統中,登載客戶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電腦系統上傳該等不實訂單至億東公司而行使之,又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於前揭電腦系統內,擅自將客戶名稱欄位之「KC10367高雄台鐵」更改為「KC10367新發米行」,再於106年11月15日起,在該系統中登載「KC10367新發米行」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電腦系統上傳該等不實訂單至億東公司而行使之,均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交易對象為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高雄台鐵等客戶,而依訂單內容陸續交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9萬8,815元(各次訂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米」商品予新發米業有限公司、寶鋒商行及自立米店等行號,並足生損害於億東公司對於訂單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等行號所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不獲兌付,經億東公司人員查核訂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億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力睿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為億東高雄分公司業││││務主任,負責推廣銷售包裝││││米業務及收取貨款,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交易明細之││││業務之事實。││││2.坦承其知悉新發米業有限公││││司、寶鋒商行及自立米店之││││交易信用額度不足,無法供││││該等行號訂購如表所示之大││││量商品之事實。││││3.坦承其知悉億東公司並未與││││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高雄台鐵等客││││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之││││事實。││││4.坦承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統││││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紀錄,以使新發││││米業有限公司、寶鋒商行及││││自立米店行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5.坦承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統││││內,將客戶名稱欄位之「KC││││10367高雄台鐵」更改為「││││KC10367新發米行」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㈢│證人許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統內,虛偽登載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及高雄台鐵等客戶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使││││該系統傳送該不實之訂單予││││億東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渠交易對象為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及高雄台鐵等客戶,││││而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包││││裝米商品之事實。││││2.證明新發米業有限公司等行││││號所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不獲兌付之事實。│├──┼────────────┼─────────────┤│㈣│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6年│││業結果及投保對象歷史資料│12月間曾在億東公司任職之事│││明細各1紙│實。│├──┼────────────┼─────────────┤│㈤│大包米客戶信用額度規範遵│證明被告知悉客戶叫貨金額已│││守聲明1紙│達到該客戶之信用額度時,即││││應拒絕該客戶之後續訂單,以││││有效控制公司營運風險之事實││││。│├──┼────────────┼─────────────┤│㈥│億東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客戶名稱:KC10008財發碾│統內,虛偽登載客戶財發碾米│││米廠)1份│廠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透過該系統上傳不││││實之訂單予億東公司之事實。│├──┼────────────┼─────────────┤│㈦│億東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客戶名稱:KC20131和春碾│統內,虛偽登載客戶和春碾米│││米工廠)1份│廠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透過該系統上傳不││││實之訂單予億東公司之事實。│├──┼────────────┼─────────────┤│㈧│億東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客戶名稱:KC104704通發碾│統內,虛偽登載客戶通發碾米│││米廠)1份│廠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透過該系統上傳不││││實之訂單予億東公司之事實。│├──┼────────────┼─────────────┤│㈨│億東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有於億東公司電腦系│││客戶名稱:KC10367高雄台│統內,將客戶名稱欄位之「│││鐵,後經被告更改為│KC10367高雄台鐵」更改為「│││KC10367新發米行)1份│KC10367新發米行」,再於該││││系統中登載「KC10367新發米││││行」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商品,透過該系統上││││傳不實之訂單予億東公司之事││││實。│├──┼────────────┼─────────────┤│㈩│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證明上開行號所支付之如附表│││由單影本11份│二所示支票不獲兌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億東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電腦製作上開客戶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更改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上開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使前開行號超額訂購商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又本件被告私自變更億東公司電腦系統內之客戶名稱,並向該公司行使登載不實訂單紀錄及施行詐騙,旨在為使他人得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更改他人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電腦系統內登載不實交易紀錄之行為
,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要旨。本件被告既係於電腦系統中登載不實交易紀錄,再透過系統上傳至億東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交易對象為財發碾米廠、和春碾米廠、通發碾米廠及高雄台鐵等客戶,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則依上揭說明,自難再論以刑法背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一;┌──┬──────┬─────┬────┬──────┬────┐│編號│時間│登載客戶名│商品品項│商品總數量及│支付支票││││稱││金額││├──┼──────┼─────┼────┼──────┼────┤│1│106年10月25│財發碾米廠│京都壽司│9700台斤│如附表二│││日││米│19萬4,000元│編號1所││││├────┼──────┤示│││││代包米│1萬7,670台斤│││││││34萬4,565元││├──┼──────┼─────┼────┼──────┼────┤│2│106年11月7│和春碾米廠│道地米│3萬台斤│如附表二│││日│││58萬8,000元│編號2所││││├────┼──────┤示及面額│││││京都壽司│5,300台斤│52萬6,01│││││米│10萬6,000元│0元之支││││├────┼──────┤票1紙(有│││││代包米│2萬1,846台斤│兌現)││││││42萬6,010元││├──┼──────┼─────┼────┼──────┼────┤│3│106年11月21│通發碾米廠│在地米│5,000台斤│如附表二│││日│││9萬元│編號3至5││││├────┼──────┤所示│││││道地米│9,700台斤│││││││18萬6,240元││├──┼──────┼─────┼────┼──────┼────┤│4│106年11月15│高雄台鐵│池鮮米│6,900台斤│如附表二│││日│││13萬5,240元│編號6所││││├────┼──────┤示│││││池鮮米│2,250台斤│││││││4萬4,100元│││││├────┼──────┤│││││泉-白袋│5,850台斤││││││米│11萬4,660元││├──┼──────┼─────┼────┼──────┼────┤│5│106年11月27│高雄台鐵│道地米│1萬5,000台斤│如附表編│││日│││29萬4,000元│號二7至││││├────┼──────┤11所示│││││道地米│1萬5,000台斤│││││││29萬4,000元│││││├────┼──────┤│││││道地米│1萬5,000台斤│││││││29萬4,000元│││││├────┼──────┤│││││道地米│1萬5,000台斤│││││││29萬4,000元│││││├────┼──────┤│││││池鮮米│1萬5,000台斤│││││││29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JG0000000│106年11月30日│53萬8,565│││││元│├──┼─────┼───────┼─────┤│2│JG0000000│106年11月27日│59萬4,000│││││元│├──┼─────┼───────┼─────┤│3│CKA0000000│106年11月30日│7,440元│├──┼─────┼───────┼─────┤│4│CKA0000000│106年12月11日│1萬8,600元│├──┼─────┼───────┼─────┤│5│CKA0000000│106年12月21日│25萬元│├──┼─────┼───────┼─────┤│6│EA0000000│106年12月27日│29萬4,000│││││元│├──┼─────┼───────┼─────┤│7│EA0000000│106年12月20日│29萬1,000│││││元│├──┼─────┼───────┼─────┤│8│EA0000000│106年12月25日│29萬4,000│││││元│├──┼─────┼───────┼─────┤│9│EA0000000│106年12月30日│29萬4,000│││││元│├──┼─────┼───────┼─────┤│10│EA0000000│106年12月30日│29萬4,000│││││元│├──┼─────┼───────┼─────┤│11│EA0000000│107年1月5日│29萬4,000│││││元│├──┼─────┼───────┼─────┤│小計│││317萬2,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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