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王紅菊 法定代理人 李金洋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陳政建
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2,8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重訴卷第111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適逢原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丙○○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原告為應受監護人,並選定配偶乙○○為監護人,丙○○上開侵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身上插鼻胃管、尿管、氣切管而有消毒之必要,經醫師表示目前尚無可拆除之跡象,無法居家看護而需住在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止,原告均居住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安順護理之家(下稱安順護理之家),已自費支出費用共計264,004元。又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2歲,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尚有平均餘命18年,以上開居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開支40,000元計算,10年居住安順護理之家費用共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190元,則原告10年之消費支出共為2,542,800元(計算式:21,190元×12月×10年=2,542,8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定擔任保母工作,月薪為25,000元,依勞保局工作年齡之合理要求,被告應彌補原告一年工作所得3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00,0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精神上人格法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是以,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2,642,800元。而連興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自應就丙○○所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2,800元,及其中7,642,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丙○○就系爭事故自認有過失,然事發當時因下著毛毛雨,光線不足,丙○○駕駛大貨車行經路口,欲左轉習慣上先看右方,沒人車再看左側,突見同方向之原告徒步低頭小跑步過馬路,丙○○剎車不及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審酌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有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另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間在安順護理之家看護已半年多,昏迷指數未見好轉,已呈現值物人狀態,但尚稱穩定,其雖需專人長期照顧,但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常見,依原告受傷情形又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實無繼續在護理之家之必要,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約1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約2,000元、每月健保費約1,047元,合計每月約為20,000多元,應以此計算方為妥當。至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0元計算10年之生活費共計2,542,800元,尚乏證據證明金額是否正確。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保母工作之收支應以勞保局規範之基本薪資金額為準比較妥當。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且預為請求部分均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為被告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適逢原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丙○○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身上有鼻胃管、尿管、氣切管,經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原告為應受監護人,並選定配偶乙○○為監護人,原告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丙○○上開侵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家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19頁;刑案電子卷證警卷〈下稱警卷〉第8、10至19、23至26頁,他卷〈下稱他卷〉第91頁;審重訴卷第13至17頁;重訴卷第119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2至23頁),自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丙○○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低頭小跑步過馬路,就系爭傷害有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當時低頭小跑步過馬路(重訴卷第22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行人在未設該條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本件原告係行走於斑馬線上遭丙○○駕車撞擊,難認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查丙○○係連興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時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一節,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38頁),是受僱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興公司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已自費支出安順護理之家費用共計264,0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止居住在安順護理之家,已自費支出費用共計264,004元乙節,提出安順護理之家自費項目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1至33頁),並補陳:明細表上手寫的金額是耗材的費用,耗材是另外計算的,耗材是指管線、尿布、床墊、盥洗用品等,耗材部分護理之家有另給單據,所以在明細表上直接手寫總金額等語(重訴卷第33頁),被告就此僅爭執代購部分原告並無舉證(重訴卷第33頁)。
而經本院檢附上開原告提出之自費項目明細表詢問安順護理之家,雖獲覆自費項目明細表總計金額下方手寫金額為代購墊付費用,安順護理之家是持收據或發票向家屬收取代購款項,並稱自費項目明細表非手寫部分之長期照護費屬固定費用,內含住房費(依照房型類別收費不同,分為單人房、兩人房、三人房、四人房)、照顧費、膳食費;特殊材料費屬非固定費用,依原告病況需要使用而定,例如:普通尿袋、潮濕瓶、空針、甘油球、漱口液等耗材;特殊護理費屬非固定費用,依原告病況需要使用而定,例如:導尿管護理費、鼻胃管護理費、氣切護理費、監測血糖護理費等,有安順護理之家109年4月8日 阮安順 護字第1090408001號函存卷足憑(重訴卷第99頁),堪認原告雖有支出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表總計金額下方手寫金額之代購墊付費用,然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表非手寫部分之長期照護費、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既已涵蓋原告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復未舉證代購費用所購買之物品係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重訴卷第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107年9月至108年3月止代購墊付費用共計31,074元,尚屬無據。至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止居住在安順護理之家,支出自費項目明細表非手寫部分之長期照護費、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共計232,930元,依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表記載,原告僅居住4人房,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順護理之家前,身上已有鼻胃管、導尿管與氣切管等管路,近期移除上開管路可能性不高一情,有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甲○○○109年4月8日安順醫字第1090408001號函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重訴卷第97頁),堪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全身癱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32,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0年護理之家費用共計4,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尚有平均餘命18年,以上開居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開支40,000元計算,10年居住安順護理之家費用共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有平均餘命18年,以及因系爭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有專人長期照顧之必要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受傷情形尚稱穩定,又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實無繼續在護理之家之必要,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約1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約2,000元、每月健保費約1,047元,合計每月約為20,000多元,應以此計算方為妥當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順護理之家前,身上已有鼻胃管、導尿管與氣切管等管路,近期移除上開管路可能性不高一情,有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甲○○○109年4月8日安順醫字第1090408001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10年內鼻胃管等管線均不能移除,而有支付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之必要乙節,亦不爭執(重訴卷第11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0年間均有居住護理之家之必要,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居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開支應以40,000元計算部分,提出108年4月至109年1月安順護理之家自費項目明細表為證,依該等明細表所載,108年4月至109年1月之長期照護費、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總額分別為39,695元、42,215元、42,005元、42,175元、42,170元、42,076元﹑42,025元、42,340元、42,100元、42,491元,有該等明細表存卷可查(重訴卷第53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108年4月至109年1月有自費支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重訴卷第34頁),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10年護理之家費用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73,576元【計算方式為:480,000×8.00000000=3,973,575.7488。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10年消費支出共計2,54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190元,則原告10年之消費支出共為2,542,800元(計算式:21,190元×12月×10年=2,542,8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未敘明為何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此損害,且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乃指一般常人之消費支出,亦即若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之消費支出,而非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居住10年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賠償,並已詳述如上,是原告此項請求,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⑷原告一年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定擔任保母工作,月薪為25,000元,依勞保局工作年齡之合理要求,被告應彌補原告一年工作所得3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00,000元)乙節,提出聘用人出具之保母工作聘用證明、原告參加坐月子培訓課程之結業證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重;訴卷第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一年工作損害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查原告提出之保母工作聘用證明,僅記載自107年3月1日起聘用原告照顧其家中4歲男童,每月報酬按原告實際工作核算,如無請假,則每月給付報酬25,000元,並未記載聘用迄日為何時,且經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106、107年度均無所得,有此明細表可稽(重訴卷末頁證物袋內),是依原告舉證,難認原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從事月薪為25,000元一年,是其主張被告應以每月25,000元賠償其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採信,被告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為有理由。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7年8月13日,而107、108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故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72,800元(22,000元×107年8至12月共4個月=88,000元,23,100元×108年1至8月共8個月=184,800元,合計272,8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丙○○之過失程度等,併審酌原告為護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母工作、月薪25,000元,業具其陳明在卷(重訴卷第114頁);丙○○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連興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附民卷第53頁);又原告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田賦1筆,丙○○107年度所得為420,000元、名下無財產,而連興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0,000元一情,有原告與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連興公司登記資訊存卷可憑(重訴卷第125頁、末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即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479,30
6元(232,930元+3,973,576元+272,800元+2,000,000元=6,479,30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3、3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後應為4,479,306元(6,479,306元-2,000,000元=4,479,306元)。
(八)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4,479,306元,及其中2,479,3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6日(附民卷第39至41頁)起,其餘2,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重訴卷第1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9,306元,及其中2,479,306元自108年5月6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本件就精神慰撫金外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需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已繳納完畢,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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