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秉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秉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秉郎前於99年6月1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1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等民事卷宗在卷可憑。嗣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而消債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條例第15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條文於101年1月4日經公布施行,且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秉郎係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免責(本院收文102年12月25日),並未逾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6月1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6月10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固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秉郎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條裁定不免責,其理由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並非爰引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是本院在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自不得審酌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已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不符,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