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君江
薛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0號,原審案號:臺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背信罪,無非係以聲請人無法證明確有系爭3筆交易存在,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薛佳慧與華葆公司有借款關係存在。惟查:
㈠華葆公司當時為與韓國等國際合作擴大生產,機具需要自
動化,而須急切購買HIC等相關零件,惟因資金不足,故由當時負責人 陳永清 及主要股東 陳麗文賴碧雲 、聲請人羅君江於民國95年8月14日開會,同意委託聲請人薛佳慧協助華葆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額度並代為採購,有再證一即95年8月14日合約書之新證據可證,復有證人陳永清於103年5月21日之證述可佐。而證人 彭小芳 所稱華葆公司於97年1月至3月間有財務不佳積欠薪資等節,顯與華葆公司有上開採購之需之採購時間即95年中旬後至96年間,有所差距,是原確定判決僅憑以彭小芳之證詞即認華葆公司無採購HIC之必要,顯有繆誤。又證人 羅棋生林沛晴 均曾證述華葆公司確有採購系爭3筆交易一情,且證人羅棋生所述,核與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證人林沛晴就其有無打開紙箱看等證述瑕疵,即認定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而證人羅棋生所述則認其與證人彭小芳證述不同,顯屬維護之詞,均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證人彭小芳身為告發人 李尚祐 所設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聲請人羅君江之25度C乾燥技術相同,非無利害衝突,故其證詞可信性,已堪存疑,又伊不懂機器,其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卻不質疑證人彭小芳之證詞,反而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與其證述相比,不同者,即認不足採信。股東陳麗文、陳永清亦因華葆公司擴大生產,釋股期間有資金需求,協議由聲請人薛佳慧代為調度資金,月息三分,公司開立支票及同額股票為擔保,有再證二即96年3月6日協議書之新證據可憑,足證聲請人薛佳慧所稱於96年3月23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將NEWGATE公司代華葆公司購買系爭3筆交易後取得之貨款借給華葆公司,並非無據。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華葆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
須先取得授信額度,經該銀行告知華葆公司負責人,且該銀行對華葆公司暨負責人進行徵信調查,亦有告知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陳麗文、李尚祐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擔任該公司外匯授信之連帶保證人,由該銀行經辦人員核對其本人簽章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上開客觀事實,認定證人李尚祐、陳麗文無從知悉系爭3筆交易情事,實在匪夷所思。又李尚祐同意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時,有與華葆公司股東簽署備忘錄,要求華葆公司給予金錢上之補償,並於華葆公司96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向NEWGATE公司購買混合集成電路之電子產品所開發之信用狀申請書上,蓋有李尚祐之個人小章(參酌合作金庫102年8月9日回函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是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備忘錄、回函等證物均漏未審酌,亦未交代,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沛晴、陳麗文
、李尚祐、陳永清、彭小芳、羅棋生、 吳銘濬 於偵、審時之證述,與卷附之NEWGATE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3筆交易合作金庫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資料、貨物簽收單、如附表資金流向圖各資金流向所註記卷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敦南 分行103年6月20日合金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和解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華葆公司確有購入HIC之系爭3筆交易,因此認定聲請人將華葆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共同背信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以證人陳永清於103年5月21日之證述,並提出再證
一為證,認為系爭3筆交易確屬真實存在。惟依原判確定判決所載,證人陳永清此部分係證稱:我是95年擔任華葆公司董事長,時間已久,我現在不清楚華葆公司係何時購買電子產品,而我之所以知道華葆公司有買電子產品,是因為出納 蔡全堡 所開的票是我在擔任公司負責人時的票,他所花的錢我都有看過,支票是我請蔡全堡保管的,羅君江要買原料或其他東西而需要開票時,他會跟我說開票,我會問原因,故羅君江要買東西時,會通知我,我再問原因,票開出去時,我會問羅君江東西何時會來,東西來的當日我會去看是否是真的,所以我才知道公司有付錢買電子產品,購買數量及向何人購買因時間已久,我忘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是證人陳永清僅能證明在其95年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期間,看過華葆公司購買電子產品。而聲請人所提95年8月14日的再證一合約書內容,亦僅能證明於95年間,華葆公司曾委託聲請人薛佳慧協助華葆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額度並代為採購HIC之事。惟本件系爭3筆交易,時間分別係96年3月23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則聲請人所舉再證一合約書與證人陳永清前揭證述,經本院單獨或與綜合判斷,仍無法證明本件系爭3筆交易確屬真實存在,是此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的認定結果,按上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的聲請並無理由。
⒉聲請人以再證二之96年3月6日協議書,認為華葆公司為擴
大生產,釋股期間有請聲請人薛佳慧代為調度資金,系爭3筆交易是聲請人薛佳慧將NEWGATE公司代華葆公司購買後取得之貨款,借給華葆公司。然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僅能證明96年期間,陳永清、陳麗文曾委託聲請人薛佳慧銷售華葆公司股票,及同意於釋股期間,倘有資金需求時,委由其調度資金等利益分配之協議,就此並無從得出確有NEWGATE公司代華葆公司購買系爭3筆交易之事實,更遑論有聲請人所指進其確實取得貨款後借給華葆公司之事。按上說明,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的聲請,亦無理由。
⒊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所稱「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原確定判決就備忘錄、回函等證物漏未審酌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綜合卷證資料,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定本件確有背信之事,並就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及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證人陳麗文、 李尚祐知 悉系爭3筆交易情事,業於理由欄中說明(見原判決第15頁),是聲請人以上所指,核屬其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按上說明,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⒋聲請人其餘所指:證人彭小芳屬利害衝突之人,其證詞可
信性備受質疑,反係證人羅棋生所述實屬可採,證人林沛晴證述不一部分顯係小瑕疵等語,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核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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