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吳民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民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