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趙宜翠 (原名 趙桃翠 )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1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惟伊未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式武 與再審被告間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再審被告如何證明伊於簽約時在場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僅以再審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 劉麗玲 、證人 謝東元 、證人 王昭銘 之偏頗證言,債務人陳式武及另一證人即連帶保證人 蕭政雄 就借款當日情形之證詞矛盾不足採,復未論述伊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反駁,且未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函覆之鑑定結果有所斟酌,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認定系爭約定書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裁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證人 陳瑄 嬣於前訴訟程序證稱伊於86年間於嬌麗容護膚坊擔任護膚美容師,與再審被告所提86年個人授信徵信調查報告書內載伊職稱為成衣攤販行業不符,顯不足證明當時徵信對象為伊本人及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以90年間伊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自營服飾品」而推測伊86年間職業,認定上開86年個人授信徵信調查報告書無扞格之處,復未對證人 陳瑄嬣 關於伊職業證詞為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該證據顯然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易言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為取捨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是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文為伊所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擔任債務人陳式
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除提出系爭約定書、同意書、本票、再審原告國民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因再審原告否認在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章,再審被告另聲請訊問當時承辦借款對保業務職員即證人謝東元、承辦徵信業務職員即證人劉麗玲、承辦債權催收業務職員即證人王昭銘,並以其證言為立證方式,難謂再審被告對此有利事實未先負舉證之責。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法院將再審原告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編類為甲1、甲2類筆跡),與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及不爭執為真正之90年1月4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0年3月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委任(託)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寶來證券開戶契約書(其中包含95年1月18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88年9月8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88年9月8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88年9月8日聲明書、88年9月8日櫃檯買賣確認同意書、88年9月8日認購(集)權證風險預告書、88年9月8日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95年1月18日電子交易方式申請、變更及註銷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及存款印鑑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書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室102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原確定判決以鑑定單位一一比對再審原告上開乙類21份簽名文書之筆劃特徵後,認定系爭約定書及同意書上再審原告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該21份文書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該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尚無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完全委諸鑑定人法務部調查局,亦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逕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函覆之鑑定結果,未就該鑑定結果有所斟酌,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而認定系爭約定書之簽名為伊所親簽云云,均非可採。
㈡雖證人即當時承辦借款對保之謝東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之103年1月28日準備期日證稱:對於陳式武並無印象,曾做過二件肢體不方便的人,但都不是這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證人謝東元於同日亦證稱系爭約定書是其親自去對保,在對保時候,文件上面的人名是陳式武及趙桃翠,會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來現場的人是否相符,這是銀行業務員基本要件,一定要確認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還有要他們帶印章來對保,上面陳式武及趙桃翠是他們自己親簽的,本票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均是他們自己親簽,當時有核對過為本人,不可能由代理人或是男性拿女性身分證來對保,除非本人失能或是其他情形才可能代理,在辦理對保過程中,所留下的身分證會附在對保文件內,在撥完款後資料都會放在庫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斟酌證人謝東元全部證言,佐以系爭約定書、再審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物證,另參酌證人即當時承辦借款徵信、債權催收業務之職員劉麗玲、王昭銘之證言,認定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系爭約定書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抗辯一一審酌後認定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並敘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人蕭政雄於100年12月21日準備期日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證人陳式武於101年3月28日準備期日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僅能明2位證人均不認識再審原告,關於借款當日情形2人之證詞明顯互相矛盾,證人陳式武證稱系爭借款僅有蕭政雄1位保證人,與系爭約定書上2位保證人之記載不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證人蕭政雄證稱:銀行當時有要求保證人兩人都要出示身分證,有核對身分證等語,稽諸系爭借款承辦人謝東元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所影印留存之身分證確為再審原告本人,並非男姓,且系爭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亦係再審原告所親簽,證人蕭政雄應係將單純陪同陳式武前往之男姓員工,誤為另一保證人等情,再審原告抗辯依證人蕭政雄、陳式武之證言可證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親簽,尚無可採等。經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或說明縱經斟酌調查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係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及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瑄嬣關於伊職業證詞漏為斟酌,逕認再審被告提出之86年個人授信徵信調查報告書無扞格之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再審被告提出之86年個人授信徵信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陳瑄嬣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述(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遑論人證或人證及物證合用情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