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告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民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前係以慈安園管理處為被告、以 張雅頌 為法定代理人而起訴,嗣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業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繼受,被告乃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明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原告則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以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民權,此有民事補正狀、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劉惜 音為原告之母親,為了替原告之父親尋找墓園,乃於92年3月28日與慈安園管理處(後由被告繼受其權利、義務)簽訂「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合約書」並支付墓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工程款120萬元,約定購買墓地位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之私立慈安墓園忠區18排號亦即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訴外人 劉惜音 將系爭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合約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且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稱:原告必須先簽署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後,才能過戶等語,然事實上,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更正後之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並沒有其他人簽署過,怎麼能說是公約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僅能代理訴訟行為,系爭公約如何擬定及修正,應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得代理修正者,況被告片面修改系爭公約,卻沒有經過墓地所有權人之協商同意,亦不能稱這是共同管理公約。又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6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約定應屬無效,至契約其他部分,則仍為有效,蓋被告僅限制原告系爭土地應受高度50公分之限制,但對於原告之前鄰墓地及張雅頌墓地則均任由其等違反規定,無視於系爭土地會遭受風水禁忌或遇水則淹之情形,是顯屬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而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既屬無效,被告自然也就不能以該內容列入系爭公約第三條中用以限制原告。且該第三條有關墓園工程施工,高度不得超過後墓地50公分之規定,亦不合理也違反公序良俗,因為原告系爭土地之前鄰墓地就蓋得超過上開50公分之限制,這樣會嚴重影響到原告的風水,原告勢必要蓋得更高,若將來後鄰墓地所有人不同意,則原告將如何處理?被告為何沒有拘束原告之前鄰墓地,卻僅要求原告應簽署系爭公約,這是差別待遇,也是以不正之方法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被告提出之訴外人 徐燦亮 於80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上所載地號並非原告之前鄰墓地地號(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是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無權管理訴外人徐燦亮乙節為真。另慈安園管理處之前法定代理人張雅頌自己的墓園也蓋得超過50公分高度,不符合系爭公約第三條之限制,雖然被告有提出其後鄰墓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憑,但那是因為被告與該所有權人有關係,所以才能取得其同意書,而原告跟原告之後鄰墓地所有權人並不認識,如何取得其同意?況被告提出之後鄰墓地所有人同意書是陳 李聰明 所出具, 陳李聰明 雖為目前登記之地主,但也是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會簽署同意書並不意外,但由於系爭墓園目前僅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中分割出同小段0000-0000地號,其餘墓地均仍坐落在同小段0002地號土地上,因此,將來均簽訂公約後過戶移轉持分,張雅頌墓地應取得之後鄰墓地同意書應由同小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共有人一同出具才是。原告認為參考部分縣市之公墓管理自治條例,可以知道並無墓高之限制,因此主張系爭公約只需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墓向」,就足以確保墓園之整體性。基上,被告要求原告應先簽署系爭公約後,才能移轉過戶,並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是要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僅係使用權之買賣,而被告也同意移轉過戶且已將系爭土地複丈、分割出獨立地號,表示系爭墓園已全數完成開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條件,應已成就。雖被告有寄發原證12之律師事務所函,且在三重簡易庭之調解庭亦否認此條件已成就云云,然依原告於96年4月26日所查詢之內政部民政司網頁資料(原證9)所示,於斯時被告所有之550位墓地已使用490位,依一般觀念,應可認已開發完成。被告反覆否認又承認系爭墓園已否開發完成乙節,並不可採。另依業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可知,被告早已設置完竣,方得核准啟用,按「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有明文。依原證9所示,被告於74年10月即已核准啟用,顯見已設置完竣,縱被告於74年間尚未依法設置完成前即先行核准啟用,則其至遲於80年10月前亦應已設置完竣,否則即屬長期違規販售墓地。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地點位置圖。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配置圖說。興建營運計畫。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經營者之證明文件。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第1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5年內完工。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6個月為限。」,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墓園設置時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設置位置、範圍、配置圖說等,並應於核准設置之日起1年內施工,且應於開工後5年內完工。被告於74年10月核准啟用,依殯葬管理條例亦應認為早已完成開發。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
000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有二,其一為:「待全體墓園開發完成」,其二為:「並甲方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本件此二條件均未成就,原告卻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顯屬無理。
㈡、上述第一個條件目前尚未成就,所以被告才會於97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事務所函給原告,表示「因慈安墓園尚未全體開發完成,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2附卷可稽,且被告於鈞院98年11月13日三重簡易庭之調解庭時亦當庭陳述:「應依契約內容,開發完成後才要過戶。」等語在卷,亦有筆錄為證,顯見全體墓園尚未開發完成。再者,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僅約定移轉土地之「持分」,被告並無獨立分割出地號,將單獨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原告之義務,被告這麼做,顯見被告已諸多退讓,原告卻連系爭公約都不願意簽署,其請求實屬無理。因為原告多次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被告後來才沒有再爭執系爭墓園尚未開發完成乙節,僅要求原告至少應簽署系爭公約,以確保整體墓園之管理必要性。被告之前是為了表示解決問題之誠意,才特別單獨先就原告部分之墓地,進行土地複丈,分割出獨立地號即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號,然並不能以此為由,反而遽行推論系爭墓園已全數開發完成。蓋系爭墓園佔地廣大,僅部分有開發,其他大部分目前均未開發,此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亦可證,其中僅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分割出獨立地號,其餘大片土地均未分割地號,遑論移轉過戶,顯見被告所述屬實。這也正是為什麼系爭公約目前尚無人簽署過,因為系爭墓園尚未開發完成。被告已諸多讓步,就原告部分預先單獨分割地號,只要原告先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簽署系爭公約,被告就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至上述第二個條件,被告已於100年11月25日修正提出系爭公約,公約內容並無任何不合理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蓋其中第三條有關墓園工程施工,高度不得超過後墓地50公分之規定,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內容相同,顯為原告所明知且應遵守者,管理公約也是為管理墓地公共秩序所必需,否則人人任意建築,將紛爭迭起,該第三條規定,是為了維持後鄰墓地之適當權益,並求相鄰關係之和諧,這點原告之母親劉惜音也知之甚詳。被告還特別在但書增訂,如果後鄰墓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50公分高度限制之利益,原告即可不受限,被告亦無再加以干涉之必要。原告若自認有加高其墓地之需要,可以自行與後鄰墓地所有權人協商,取得其書面同意,即不受該條限制。慈安園管理處之前法定代理人張雅頌(於99年1月7日死亡)之墓地固有如原告所稱之自地面算起高於50公分之情事,然查,張雅頌之墓地後牆高度原本僅興建40公分,但因後鄰墓地所有人認張雅頌墓地應再予加高才不會阻礙其風水,故為應其後鄰墓地所有權人之要求,張雅頌墓地才會再加高35公分,導致逾越公約所定之50公分限制,然此有後鄰墓地所有權人出具之說明及同意書可證,張雅頌墓地符合但書規定,並無違約,亦絕非被告故意為難原告或為差別待遇,原告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告之前鄰墓地與系爭土地之間距約有4米寬,已較被告管理之墓地間距1.2米更寬,縱然其前鄰墓地略高,在視野或風水上,應不至於有嚴重影響,況每個人之風水限制不同,實難期盡皆滿意。再者,原告之前鄰墓地,並非被告所得管理者,蓋訴外人徐燦亮早於80年10月27日即與慈安園簽約,其有權出售系爭墓園之部分土地予第三人永久使用或自用,訴外人徐燦亮亦已登記取得地上權,依其當時之契約第23條約定:「墓厝之限制:高度不能超過後牆高度,內部間隔以階梯式為限,不能重疊。」,可知並無高度之限制,不若原告是在較後之92年間才簽署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則有明訂:「墓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50公分」,因此,實無以後契約變更或拘束前契約之道理,事實上,被告也無權管理地上權人即訴外人徐燦亮要如何使用其墓地,原告稱是差別待遇、以不正方法阻條件之成就云云,顯屬誤會。況原告之母親劉惜音在9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前鄰墓地早已興建完成,故其早已知悉其前鄰墓地之高度,豈可嗣後再就此點爭執而拒不簽署系爭公約,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系爭土地並無過低而逢雨即淹水之情事,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墓園目前尚未開發完成,更無其他人完成移轉過戶,所以才會沒有其他人簽過系爭公約,然系爭公約確實是管理所必要,不能沒有,公約內容也沒有任何不合理或違反公序良俗的地方,被告更沒有差別待遇,將來如有其他人要求移轉過戶持分,被告也會一視同仁,均一併要求簽署,只要原告先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簽署系爭公約,被告就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惜音為原告之母親,於92年3月28日與慈安園管理處簽訂「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合約書」並支付墓地價金408萬元及工程款120萬元,約定購買墓地位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之私立慈安墓園忠區18排號亦即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
000地號之土地。後訴外人劉惜音將系爭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合約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已向慈安園管理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則均由被告繼受。有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權利讓與契約書、臺北敦南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本院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51號卷可稽。
㈡、兩造對於卷附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迄今尚未簽署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
㈣、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000地號目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陳李聰明、 楊鍾雲 二人,訴外人徐燦亮於95年3月14日亦登記為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茲詳述如下。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定條件均已成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為:「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內所支付之款項,將做為預購土地款,待全體墓園開發完成並甲方(按:即買方劉惜音)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甲方依約按其所購之土地持分,向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惟因過戶所需之項費用(含稅捐)概由甲方自行負擔。」,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51號卷第
9頁,下稱重簡調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有二:一為待全體墓園開發完成後,二為原告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原告主張該二條件均已成就,其中有關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部分,雖原告迄今均未簽署,但因為被告提出之公約第三條內容不合理、違背公序良俗、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以不正方法阻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經查,被告確定後提出之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第三條規定為:「在墓園內之墓基,不得任意變更墓向,且須遵守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中第八條(甲方於墓園工程施工時,高度不得超過後墓地五十公分,及左右至少各留十五公分空間)之規定,但如經後鄰墓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則不受前開高度之限制。」(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劉惜音前於92年3月28日與慈安園管理處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內容:「甲方於墓園工程施工時,墓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五十公分,左右至少各留十五公分空間),以免影響後面相鄰墓地之權益。」(見重簡調卷第9頁)相符,顯見系爭公約第三條之內容確為訴外人劉惜音於簽約當時即明知且應遵守者,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劉惜音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自應同受限制,原告嗣後空言爭執系爭公約第三條及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不合理云云,尚非有據。至原告執部分縣市之公墓管理自治條例,主張系爭公約只需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墓向」,即足以確保墓園之整體性,無須限制墓高乙節,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園鄉喪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鄉公墓墓基規格、造型由本所統一規劃,每墓墓基使用面積規定為二坪,方向分為東西南北四種座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由此可知,因公墓之設置其墓基多由管理單位統一規劃、建築,其規格、造型、座向等均屬固定、一致,較無高低參差、彼此影響之情況,故該管理自治條例僅於第四條規定限制棺面應深入地面幾公分,而無需明文限制墓高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幾公分之規定,此顯與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屬私墓,其墓園、墓基乃由買受人自行施工,為了避免相鄰墓地彼此影響,而需特別限制墓高不得超過後鄰墓地50公分之情形不同。此外,稽之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石門鄉公立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墓地使用以六年為限,申請人應立切結書,墓主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內自行起掘...,原墓地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亦可知部分使用公墓者,尚有年限限制,期滿墓地將無條件收回,既然年限屆至即需返還,則該管理自治條例自無明訂墓高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幾公分之必要,此亦顯與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年限之情形不相同,故不得相互類比。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公約第三條限制墓高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同意墓園完工後,得由乙方(按:指賣方慈安園管理處)集體管理。費用於每年三、四月份繳納,並逐年視物價指數調整。」(見重簡調卷第9頁),足見原告已同意墓園得由被告集體管理,而被告辯稱提出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是為了管理墓地之公共秩序所必需,否則人人任意建築,將紛爭迭起,公約第三條規定,更是為了維持後鄰墓地之適當權益,以求相鄰墓地間之和諧關係等語,核與社會通念並無違背,堪認被告要求原告應簽立共同管理公約,並無不合理之處,況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明訂墓園高度限制是為了避免影響後面相鄰墓地之權益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若無共同管理公約或公約不能為墓高之限制,則系爭墓園之各墓地所有權人將均得任意蓋高,屆時彼此間之風水禁忌衝突將行增多,顯非法律秩序所期待者,由此益徵被告抗辯係屬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公約第三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公平互惠原則,且沒有其他人簽署過乙節,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墓園目前尚未開發完成,更無其他人完成移轉過戶,所以才會沒有其他人簽過系爭公約,將來如有其他人要求移轉過戶持分,被告均會一併要求簽署,張雅頌墓地雖高於50公分,但有取得後鄰墓主同意,至原告前鄰墓主徐燦亮有合法地上權,非被告所得管理者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僅系爭土地有自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成為同小段0000-0000地號,其餘均仍坐落在同小段0000-0000地號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0頁),且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重簡調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辯稱因系爭墓園目前並無其他人完成移轉過戶,伊是特別預先為原告分割出獨立地號,所以才會沒有其他人簽過系爭公約等情,尚非虛妄,而既然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已明訂需先由買方簽署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買方方得請求移轉土地持分,是則目前由於尚無人完成土地持分之移轉,所以亦無其他人簽署過系爭公約,依照邏輯法則,自屬當然,原告徒以無人簽署過,所以不能認為是共同管理公約云云,並非有理。況簽署類此之共同管理公約,必然會有首位簽署之人,如若受管理之每個人均稱必需得等他人簽過,伊才要簽署等語,則將導致簽署之停滯,最終亦毫無成立所謂共同管理公約之可能性,由此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在邏輯上顯有矛盾之處,無從為據。其次,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可知原告已同意由被告集體管理,業如上述,準此,系爭公約由被告擬具提出,並無程序不合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公約之擬定、修改應經全部墓地所有權人之協商同意云云,尚乏依據,委無可採。又按,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每個人所信憑之風水、地理、方位、禁忌等,盡皆不同,被告為了管理系爭墓園之公共秩序所必需,而於系爭公約第三條規定於墓園工程施工時,墓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五十公分,左右至少各留十五公分空間),以免影響後面相鄰墓地之權益等語,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將有害其系爭土地之墓地風水,亦難遽謂係屬違背公序良俗。再查,被告辯稱張雅頌(於99年1月7日死亡)之墓地後牆高度原本僅興建40公分,但因後鄰墓地所有人認張雅頌墓地應再予加高才不會阻礙其風水,故為應其後鄰墓地所有權人之要求,張雅頌墓地才會再加高35公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四同意書為證,觀之該同意書記載:「茲本人為三芝慈安園張雅頌先生後鄰墓園之墓主,日前因為本人之要求,特請求將張雅頌先生墓園再加高35公分,對於前方墓園逾越50公分之情形,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書為證。立書人:陳李聰明(簽名、印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尚無違反系爭公約第三條但書之規定。且查,訴外人徐燦亮業於95年3月14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以下),堪可認定,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抗辯訴外人徐燦亮基於其合法地上權而就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並非被告所得管理限制者等語,亦非無據,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6條規定之公平互惠原則云云,難認有理。末查,系爭公約既無原告所指之不合理或違反公序良俗、公平互惠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拒絕簽立系爭公約以及主張被告要求應先簽署系爭公約係屬以不正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自屬無據。
㈣、蓋揆諸首揭法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自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件原告自承迄今均未簽立系爭公約,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採,其拒絕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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