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告 吳孟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明

被告 李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92年11月生,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 李隆寬 、其母 黃垂妝 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惟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李隆寬及黃垂妝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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