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原告 唐曉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曉霙
被告 唐宏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3人與被告唐宏驊之父即被繼承人 唐玉琪 所有,唐玉琪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唐 陳雲霞 與訴外人 唐宏一 分割繼承分別共有, 嗣唐 陳雲霞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原先繼承系爭房屋1/6持分由原告3人、被告唐宏驊及唐宏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唐宏驊前因遺失系爭房屋鑰匙,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3人提起交付鑰匙之訴,惟被告唐宏驊於該案並未對唐宏一請求交付鑰匙,嗣民事第一審法院(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55號)判決原告3人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唐宏驊,原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法院(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鈞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4號),內容為:於系爭房屋原鎖不變情形下,因雙方均遺失系爭房屋鑰匙,故雙方均可向唐宏一借用鑰匙進行重製,而原告3人同意不向被告唐宏驊請求交付鑰匙,並非被告唐宏驊得於未經原告3人同意之情形下,得自行更換系爭房屋新門鎖,並拒絕交付新鑰匙。嗣被告唐宏驊於未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3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12年3月17日指示同案被告翁瑞麟律師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拒絕交付新鑰匙。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妨害原告3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屬不法侵害原告3人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唐宏驊應將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17日所更換之1樓大門鋁門鑰匙、車庫小門鑰匙、2樓喇叭鎖鑰匙、2樓大門及各房間門鑰匙,以上鑰匙各1副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唐宏驊前於110年間發現遺失系爭房屋鑰匙,原告3人收受被告唐宏驊委託被告翁瑞麟寄發交付鑰匙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唐宏驊始對原告3人提起交付鑰匙之訴, 嗣鈞院 第一審判決原告3人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唐宏驊,原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第二審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鈞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4號),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3人)同意相對人(即被告)自行進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二、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提供鑰匙。」,換言之,原告3人同意被告唐宏驊自行出入又不得向被告唐宏驊要求提供鑰匙,即等同於被告唐宏驊可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且原告3人不得向被告唐宏驊要求提供鑰匙。嗣被告唐宏驊持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原告3人明知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中,卻仍專任委託房仲銷售,牴觸查封登記甚為不妥,且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妨害原告3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無不法侵害原告3人處分系爭房屋權利之情形。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應屬民法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加之前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實無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以,被告唐宏驊依前開調解筆錄約定要求提供鑰匙自無須交付系爭房屋新鑰匙予原告3人,且被告2人前開換鎖行為實難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況原告3人亦未舉證其等所受5萬元之損害,其計算方式為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唐宏驊交付系爭房屋新鑰匙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2.經查,本件被告唐宏驊前對原告3人提起交付鑰匙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3人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嗣原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審理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3人)同意相對人(即被告)自行進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二、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提供鑰匙。三、兩造就本案均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任何金錢或其他權利。四、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4號)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經本院第一審判令其等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唐宏驊,惟原告3人既主張其等均已遺失系爭房屋鑰匙無法交付被告唐宏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告唐宏驊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原告3人同意被告唐宏驊自行進出系爭房屋,且不得向原告要求提供鑰匙,未見調解內容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宏驊應向唐宏一借用鑰匙進行重製後,始得自行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基上,應認兩造於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內容其真意係指:因原告3人均已遺失系爭房屋鑰匙,其等均無法依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簡字第955號)所命交付鑰匙予被告唐宏驊,故原告3人於本院第二審調解中均同意被告唐宏驊得以設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且原告3人不得向被告唐宏驊要求提供新鑰匙。乃原告3人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唐宏驊交付新鑰匙,其所請自顯然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唐宏驊在未經原告3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12年3月17日指示被告翁瑞麟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拒絕交付新鑰匙。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妨害其等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屬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係:因原告3人均已遺失系爭房屋鑰匙,其等均無法依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簡字第955號)所命交付鑰匙予被告唐宏驊,故原告3人於本院第二審調解中均同意被告唐宏驊得以設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且原告3人不得向被告唐宏驊要求提供新鑰匙,已如上述。則被告唐宏驊於兩造成立調解後,指示被告翁瑞麟僱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新門鎖,並拒絕提供新鑰匙予原告3人,自難認有何妨害原告3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3人權利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宏驊應將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17日所更換之1樓大門鋁門鑰匙、車庫小門鑰匙、2樓喇叭鎖鑰匙、2樓大門及各房間門鑰匙,以上鑰匙各1副交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彥婷